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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许**、中国人民财**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一号大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8时,被告许**驾驶豫MV2359号小轿车沿灵宝市新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购物中心门前时,与我驾驶的豫MHB21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的伤情经灵宝**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足拇趾内侧皮肤缺损;3、Ⅱ型糖尿病。我共住院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2800余元。许**垫付14500元外,其他没有支付。事故经灵**警大队认定,许**负主要责任,我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灵**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是灵宝市邮电局职工,因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2300余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护理、营养、伙补、交通食宿等各项损失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1、原告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不应承担,二次手术费不存在;2、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我垫付了医疗费1450元,支付了门诊费150元,保险公司应付给我。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出院医嘱;4、医疗费票据,计27569.57元;5、中国邮**市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住在该单位宿舍楼。

被告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交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预付医疗费14500元;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150元;3、保单二份,证明入保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一份,三责险保额20万元。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治疗的有糖尿病费用,第5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许**的质证意见与灵**公司相同。原告、被告灵**公司对被告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许**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8时,被告许**驾驶豫MV2359号小轿车沿灵宝市新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购物中心门前时,与原告闫**的豫MHB21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警大队认定:被告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足拇趾内侧皮肤缺损;3、Ⅱ型糖尿病。住院至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27719.57元,其中被告许**支付14650元。出院医嘱:继续左足禁止负重3个月。

被告许**驾驶的豫MV23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灵**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一份,三责险保额20万元,均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灵宝市邮政局职工。

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19.57元,护理费102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40463.9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灵**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责任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灵**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已付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宝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伟波医疗费、护理费等计20224.36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伟波剩余经济损失20239.57元的70%,计14167.7元,共计34392.06元,扣除已付的14650元,再付19742.0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伟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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