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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中国平**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清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2015年3月1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轿车,自东向西沿新311国道行驶至河南省××王皮××镇路口路段时,与杨**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理赔服务网点和鹿邑县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后经鹿邑**警察大队委托,鹿邑**证中心作出鹿价认字(2015)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8279元。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82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身份证一份、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提供鹿邑**察大队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

原告鹿邑县价格事故认定中心评估认定书一份、车辆修车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并且花费车辆维修费用198279元。

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胥**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400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如期足额缴纳保险费。2015年3月1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轿车,自东向西沿新311国道行驶至河南省××王皮××镇路口路段时,与杨**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理赔服务网点和鹿邑县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鹿邑**警察大队认定胥**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后由鹿邑**警察大队委托鹿邑**证中心进行车损价格鉴定,作出鹿价认字(2015)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8279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982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足额保险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条件,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鹿邑**证中心作出鹿价认字(2015)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修车发票能够客观证明原告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982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保险理赔金198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5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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