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乙与原告张*甲系姑侄关系,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此协议显示公平,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本案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协议,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有乘人之危的情形。(2)该协议显失公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说明了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2)该协议第1条显示的是原、被告双方等价互换的一个行为。(3)协议第2条中的附属物,是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中原告已向执行庭出示了自愿放弃附属物赔偿的书面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原告提供(2014)鹿少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打协议时,原告是在服刑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达成,是原告方行使民事权利形成的。经审查,本院对此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1月6日张*甲出具的书面意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系自愿放弃被执行土地上的附属物,涉案的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二份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在原告服刑期间,该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他人代笔写的,具体谁写的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2015年12月7日村委会证明、鹿邑**管所出具的宅基地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涉案协议书第1条中宅基地及房屋是被告之父张**所有,而并不是原告及其父张**所有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父亲在本村也另有自己的宅基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现住的宅基地是原告其父张**赡养张**后继承来的。对土管所出具的规划图,认为其没有签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对2015年12月7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宅基地平面图,因无签章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5、被告提供证人张*甲甲证言一份,证明:(1)涉案协议所记载的荒地是原、被告两家所共有的。(2)宅基地是属于张**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被告方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是原告张*甲原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当庭作证称,本案涉案的协议书,是原告张*甲被刑拘羁押在看守所期间,经张**与张*甲甲(张*甲堂叔)从中协调,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该协议书张*甲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6日张*甲出具的二份意见书也系本人书写,委托张**交给法院执行庭的。经审查,本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所证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甲在被刑拘羁押看守所期间,经其刑事辩护律师张*甲乙与张*甲甲(张*甲堂叔)协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张*甲将位于鹿邑县涡北镇付湾行政村张庄村东头北临张东海、西临张意见、东临路、南临路荒地一块全部交与张*乙永久使用,张*乙自愿放弃南临张**、北临张*甲甲、东临张**、西临路,其母孙**与张*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及宅基地,该宅基地基房屋全部归张*甲所有;二、张*乙自愿一次性补偿张*甲归还张*乙4.1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麦和药材牡丹)的补偿款1000元整;三、张*甲、张*乙双方现有土地上的附属树木在谁土地上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张*甲以该协议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撤销,并让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乙与原告张*甲系姑侄关系。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具意见书,放弃4.1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麦和药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签订的协议书,系其自愿签字确认的,且原告张*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思考能力,具有为其行为负责的民事责任能力,该协议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庭审提供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6日的二份意见书是原告张*甲本人书写并签名,放弃4.1亩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麦和药材)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此协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但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