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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李**与被上诉人伍*、第三人信阳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李**因与被上诉人伍*、第三人信阳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伍*的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及第三人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伍*(合同乙方)与被告杨**、李**(合同甲方)分别签订二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独立合法拥有的位于信阳某某花园小区*号楼**01、**05号房屋分别以594667元、521336元的价格转卖给乙方,款项支付后本协议生效,房产即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均由卖方承担。过户前因甲方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二被告又于同日出具声明,证实诉争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杨**在信**公司认购的位于信阳某某花园小区*号楼**01、**05号房屋,其认购款已全额结清,以上两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全均归杨**所有,杨**对上述房产的转让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证明下方加盖有第三人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22日杨**给原告出具二份收条,证实已收到上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共1116003元。另查明,上述诉争房屋由第三人承建,目前该房屋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后协议生效,该房产归乙方所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22日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应在2014年8月22日将诉争房屋交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产权过户费用。被告抗辩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显失公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其仅收到45万元,其他为扣减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抗辩其公司的声明仅加盖财务印章,财务章是结算依据,不是产权过户依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和公司法人签字,不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加盖行政章还是财务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开发方,应当按照其声明配合原、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信阳某某花园小区*号楼**01、**02号房屋交与原告伍建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杨**、李**承担。二、第三人信阳兆**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8月22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伍建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44.7万元,因被上诉人要求必须用两套价值百万房产作抵押担保,故按其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对原告而言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兆**司答辩称:本案实属上诉人杨**、李**与被上诉人伍*之间的借贷关系演变为房屋买卖关系,答辩人加盖财务公章的证明和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财务公章只能用于对外结算,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李**于2013年8月22日与伍*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同日,杨**、李**又出具两份声明、两份房款收条,说明双方对该两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同时,第三人兆通公司亦出具了相关证明,确认了杨**对该两套房屋享有使用、处分权。现杨**、李**在协议签订并收取房款后拒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伍*,伍*诉至法院,本案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杨**、李**上诉称该案应属民间借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杨**、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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