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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有理诉被告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理诉被告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月份前,被告分数次从原告处*走羊毛成品,共计欠原告羊毛成品款239000元,2009年1月22日、1月23日被告张*写欠条两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欠原告羊毛成品款175000元。

2、2009年1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欠原告羊毛成品款64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被告张*、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购买原告常有理羊毛成品共计欠款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购买原告常有理羊毛成品共计欠款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常有理羊毛成品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常有理羊毛成品款23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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