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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龙卫、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龙卫、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龙卫、张**连带偿还共同担保的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7360.23元(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从7月1日计算至贷款结清),并承担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6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伊**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任龙卫、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龙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亓灵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俞**与任**、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每人对其他二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向中国邮**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俞**与任**、张**分别与中国邮**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向俞**、任**、张**分别发放贷款4万元、3万元、3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2月,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6月15日,中国邮**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基于俞**与任**、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再次与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俞**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俞**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俞**和任**、张**与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基于俞**和任**、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要求任**、张**对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张**辩称不了解联保协议内容,对连带保证和再次贷款并不知情,且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发放的贷款已经超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数额4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任**、张**对联保协议内容不知情的辩解不能对抗其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另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与俞**、任**、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明确约定了俞**、任**、张**联保款额为40000元,现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向俞**发放贷款50000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任**、张**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要求任**、张**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要求任**、张**支付差旅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所产生的费用系用于向任**、张**催讨借款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要求任**、张**给付违约金,但其并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与俞**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4.58%给付40000元借款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共计2260元,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负担500元,任**、张**负担1760元。

上诉人诉称

任龙卫、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任龙卫、张**不应该为俞**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内发放贷款”。而从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的起诉状中才得知借款人俞**在2011年2月已将贷款4万元还贷完毕。2012年6月15日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又向俞**发放贷款50000元(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确认),而该数额已远远超出了“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内发放贷款”的约定,尽管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最后又约定了“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的条款,但不应该超出约定4万元的上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该约定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且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变更,未告知保证人并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故任龙卫、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任龙卫、张**有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的发生系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违规向俞**放款所造成,其各项损失应向俞**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邮**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答辩称:1、2011年2月11日,张**、任**与俞**三人自愿组成一联保小组,向中国邮**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申请贷款,各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期限为二年,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的每位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在贷款时不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联保期内,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体每位成员对其他成员在联保期内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俞**的第一笔借款4万元虽然已偿还完毕,但俞**在联保期内于2012年6月15日所借的第二笔5万元贷款并没有清偿,上诉人张**、任**作为该联保体的成员以及联保体成员俞**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完全有责任、有义务对俞**在联保期限内的第二笔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定上诉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俞**的5万元贷款,只承担4万元的借款本息,是正确的。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唯一有效证据,该协议虽然表述单一借款人最高不得超过4万元的贷款上限,但该条在结尾还明确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并没有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约定,更没有发生协议变更合同情形,本案明显不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张**、任**据此提出主合同变更,未告知和征得上诉人张**、任**书面同意,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完全是对该条法律的曲解。3、本案中,上诉人张**、任**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了诉讼费用,上诉人张**、任**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张**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俞**和任**、张**与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明确约定了俞**、任**、张**联保款额为40000元,现中国邮政**司伊川县支行向俞**发放贷款50000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任**、张**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对合同约定的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任**、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任龙卫、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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