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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李*、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约定价款15561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前,预付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家具安装好七天内,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全部家具货物,被告验收后,分两次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561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起诉的款项有错误,在签订合同时我已支付定金20000元,此后又分批支付货款82000元,现我只欠原告536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为被告黄**(合同甲方)提供家具,合同产品总价款15561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乙方于2012年7月15日前交货,甲方在产品安装完成后七日内验收并支付剩余货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黄**在《办公家具配置明细表上》签字,认可货已到齐,并承诺2013年1月6日付清此款。2012年9月14日与2013年1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款50000元及3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原告经质证对两份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被告提交有2012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收到合同以外送的办公家具款贰仟元整”,原、被告就该2000元是否属于本案诉争货款产生争议。另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支付定金,被告辩称定金于合同签订时已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办公家具配置明细表上》、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有收条为凭,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就下欠货款部分,2012年12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已载明系“合同以外送的办公家具款”,该2000元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购销合同相关,无法认定为已支付合同货款。就原、被告争议的定金部分,被告主张已经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但未能提供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本金75610元。被告已承诺2013年1月6日付清货款,在逾期未付款的情形下,应当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金756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下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信阳**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黄**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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