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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公安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马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封市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开封**经二路与王**交叉口南侧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向左掉头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王**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刘某某伤属轻伤二级;韩某某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封市公安局要求被告人王**赔偿豫B****小型轿车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37500元、考试设备损失30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42300元.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开封市**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也受了伤,离开现场是去医院治疗,不是故意逃逸,应区别于一般交通事故逃逸情况。被告人王**己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直接损失,车辆损失应以修车票据为准,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开封**经二路与王**交叉口南侧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向左掉头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王**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刘某某伤属轻伤二级;韩某某伤属轻微伤。

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受理前,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开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豫B****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开封市公安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封市公安局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开封市**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车辆直接损失37500元、考试设备损失30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4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不讳;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了本案发生的经过;被告人王**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交通事故责认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事故现场情况;开封市**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封市公安局要求被告人王**赔偿车辆及设备造成的财产损失42300元,是因被告人王**的交通事故行所造成,事故发生后,开封**警察大队认定应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开封市**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应认定为损失依据。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提出车辆损失应以修车票据为准,请求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违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开封市公安局4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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