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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LBB180号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82KM+3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王**的家属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属于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豫LBB180号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82KM+3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0日,王**到舞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王**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王**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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