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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王**、闫阳与鹤壁同**任公司、鹤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王**、闫阳与被告鹤壁同力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同**司)、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王**、闫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王**、闫阳诉称:2007年初,我们三人找到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想以该公司名义为同**司供煤。后经协商,我们于2007年8月份将煤炭送至一凡公司,因一凡公司与鹤壁同**任公司未联系好,后经一凡公司介绍,日新公司同意我们以其名义为同**司供煤。我们将送至一凡公司的煤炭在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又送至同**司。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们三人送至同**司的煤炭数量和金额分别为:曹**2494.79吨,每吨320元,合款798332.8元;王**2721.68吨,每吨330元,合款898154.4元;闫阳1682.15吨,每吨280元,合款471002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鹤壁同**任公司支付原告曹**煤款798332.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鹤壁同**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煤款898154.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鹤壁同**任公司支付原告闫阳煤款47100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4、鹤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三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从来就不认识三原告,我公司与三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与一凡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凡公司与日**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日**司又将煤炭卖于我公司,我公司欠日**司煤款有220多万元,应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日新公司辩称:2007年初,一凡公司找到我公司,让我们帮三原告销煤,我公司和同**司联系好后,原告三人直接将煤送到同**司。因三原告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资质,所以用我公司的名义为同**司供煤。虽然三原告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为同**司供的煤,但三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卖方是三原告,买方是同**司,三原告与同**司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同**司应向三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另外,三原告诉称中所称欠款金额属实,我公司已为同**司出具税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2、三原告的债权由谁负责清偿。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10日一凡公司为曹**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1年1月10日一凡公司为王**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1年1月10日一凡公司为闫阳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1年5月6日一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三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供给同**司原煤,同**司应付三原告煤款事实。

被告同**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至3内容有异议。该三份证明中鹤壁市一凡经贸公司的公章不清,落款时间“二0一一年元十日”意思不清;2、该三份证明中所称“电厂”不具体,没有指明是哪个电厂,我公司是同**司,电厂还有万和公司等;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与证据1-3内容有矛盾,不能采信。

被告日新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称的“电厂”是指同力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凡公司出具证据1至3与三原告提供的一凡公司出具的证据4部分内容有矛盾之处。2011年5月6日一凡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日**司的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事实。证据4客观真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至3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初,三原告与一凡公司协商,以该公司名义为同**司供煤。2007年8月份三原告将煤炭送至一凡公司,后经一凡公司介绍,日**司同意三原告以日**司的名义为同**司供煤。日**司与同**司协商后,三原告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将煤炭送至同**司。三原告送至同**司的煤炭数量和金额分别为:曹**2494.79吨,每吨320元,合款798332.8元;王**2721.68吨,每吨330元,合款898154.4元;闫阳1682.15吨,每吨280元,合款471002元。日**司为同**司出具了税票,后日**司及同**司均未支付三原告煤款。

同**司账面上显示欠日新公司煤款220余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日新公司的名义为同**司供应煤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通过出资、购煤、运煤等过程将煤发送到同**司,已实际履行了供煤义务,同**司也已实际接受了煤炭。所以该煤炭买卖合同实际的权利人、义务人是三原告和同**司。因此,同**司应将购煤款支付给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三原告;三原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履行债务期限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主张债权后同**司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故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仅以日**司名义销售了煤炭,而日**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三原告要求日**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司称其欠日新公司煤款有220多万元,与三原告无关。即使同**司的辩称理由能够成立,但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三原告也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代位权。

本院认为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曹**煤款798332.8元;

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煤款898154.4元;

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闫阳煤款471002元;

驳回原告曹**、王**、闫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人民币2167489.2元,被告鹤壁同力发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原告曹**、王**、闫阳各负担2900元,被告鹤壁同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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