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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河南**限公司、中铁六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吉诉被告郭**、被告河**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被告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徐*,被告中铁六局委托代理人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承包被告郭**工程,在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准朔项目部偏关县沙圪蛋菜龄沟工地进场施工,因第三被告原因至2011年3月份被迫停工。经双方结算,承包方郭**及河南**限公司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第一被告让原告随时等候开工,保证时间不会太长,并保证对原告按照日工资不低于150元计算,逐年增长,支付原告工资,并要求原告必须配备一名技术员,工资也按照原告的工资支付,每日再补贴原告及技术员日生活费10元,实结实算。原告在工地上存放的发电机等机械设备参照市场租赁价格,按照第一被告出具的确认结算单,实结实算。按停工期间的实际费用及天数予以核实后确认。2014年初,原告及技术员在此为了开工,准备了三年之久,至今无法开工,租赁物在第三被告处从2011年3月份停工之日起停放了三年之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租赁费损失。目前状况主要是由第三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其理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及给付。故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停工工资款324000元、租赁费288000元及拖欠工程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我承揽本案争议的工程后,因为妻子有病,就让王**在工地干,我就不管这事了,如果需要我办手续我就去工地办理。前年被告中铁六局给我工资5000元,后来又去太原要账给我10000元,工地薛经理说工资随后给解决。

被告河**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2、原告讨要工资和租赁费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铁六局书面答辩称,一、首先,作一个假设,假设原告称述是事实,那么:1、原告起诉程序违法;2、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3、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故意扩大损失部分不受法律支持;5、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二、事实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妄想通过诉讼获得不法利益的企图不应得到支持。河南**限公司在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人员和设备已经全部撤走,不存在停工一说,也不存在在此等待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承包被告郭**工程,在被告中铁六局准朔项目部偏关县沙圪蛋菜龄沟工地进场施工,该工程系被告郭**以被告河南**限公司名义从被告中铁六局分包的,后因为家庭原因直接承包给了原告王**。2011年3月份因为被告中铁六局资金不到位被迫停工。期间,双方对原告王**所做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郭**、中铁六局项目负责人薛*经理要求原告王**迟延撤退施工设备等待继续施工,并保证对原告按照市场工地负责人的日工资计算,并要求原告必须配备一名技术员,工资也按照原告的工资支付,实结实算。原告当即同意,并将施工设备全部存放于由被告中铁六局派人看管的场地内。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原告王**的误工工资按三年、每年计算按300日、每天按150元予以计算,该误工工资为900日×150元u003d135000元。原告在被告中铁六局工地上存放的机械设备有帐篷两套价值5000元、3×10+1型号电缆200米价值5200元、3×4型号电缆200米价值1500元、50焊把线200米价值5600元、竹胶板19块价值1235元、角磨机6台价值1080元、手锤5把价值75元、扳手8把价值96元、手电钻2台价值560元、安全带20条价值400元、电缆两盘价值660元、钢丝轮一件价值150元、电锤两台价值900元,以上设备价值共合人民币22456元。原告王**在被告中铁六局工地上存放的租赁设备有大型发电机一台,日租金100元;电焊机四台,日租金40元;切钢机一台,日租金10元;围弯机一台,日租金10元;调直机一台,日租金10元;小型发电机一台,日租金10元;空压机二台,日租金100元;钢管800米,日租金每米每天5分计算;上述租赁费均是按照年300天进行结算,自2011年3月2日到2014年4月1日三年共计租赁费28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的误工损失和租赁费损失按照原告和被告郭**结算的2014年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共计88756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南**限公司授权书、郭**与被告中铁六局结算审批表、结算证明、被告郭**对原告误工、租赁损失确认书、购买设备清单、租赁机械种类及租赁费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供的林州市公安机关印章证明;被告中铁六局提供的华**司资质证明、进场承诺书、施工申请书、代发农民工工资及银行流水、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末次结算和退场申请书;林州市人民法院到偏关县本案争议工程工地的现场照片、现场调差笔录、桂林镇南马巷村村支书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以河南**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中铁六局的偏关县沙圪蛋菜龄沟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原告王**,并由王**独立施工,原告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可以显示出,原告王**停工后继续等待施工是因被告河南**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郭**、中铁六局项目负责人薛*的要求而决定的,二被告要求原告王**不撤走机械设备,随时等待复工,并同意给付王**误工费(不低于工地的管理人员日工资),由于郭**系被告河南**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薛*是被告中铁六局的项目负责人,其做出的意思表示是代表被告公司做出,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限公司、中铁六局理应对郭**、薛*的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河南**限公司、中铁六局支付三年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的等待施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的数额,不能以原告王**和被告郭**确定的数额为准,二人确定的数额系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以三年、日150元、一年300天予以计算,合计人民币为900天×150元=135000元;对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用应以原告当时租赁机械时确定的租赁费予以计算,大型发电机一台,日租金100元;电焊机四台,日租金40元;切钢机一台,日租金10元;围弯机一台,日租金10元;调直机一台,日租金10元;小型发电机一台,日租金10元;空压机二台,日租金100元;钢管800米,日租金每米每天5分计算;上述租赁费均是按照每年300天进行结算,自2011年3月截止到2014年3月三年共计租赁费288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技术员李某某在停工期间一直等待施工,而且原告也未给付技术员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技术员李某某的误工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技术员误工损失也应该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欠其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为该证据系证明条,无其它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实,且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外部劳务队伍末次结算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王**在施工期间的全部费用已结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租赁设备及2014年4月以后的损失,因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合并审理,但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原告等待继续施工是应被告中铁六局的要求、租赁物是存放在由中铁六局派人看管的厂房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停工工资款135000元、租赁费288000元;

被告河**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丢失设备款22456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承担2875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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