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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武生、李**与被上诉人常喜明、段**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武生、李**因与被上诉人常喜明、段**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武生、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赵**,被上诉人常喜明、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常**、段月珍籍贯在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第八组,两人于1993年取得了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同年,两原告委托被告的父亲常**在本案宅基地上为原告修建房屋,口头约定房屋盖成后,允许被告常**在房屋内娶妻居住,但是后来由于被告父亲常**病逝,房子未及时修建。1996年,被告常**、李**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2009年11月,被告常**、李**从自己所在集体即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第六组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2012年9月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从本案房屋中搬出,归还两原告宅基地和房子。审理期间,应原被告双方的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对诉争院落内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在2013年的价值为34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常**、段**没有争议,只对本案的房屋修建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问题,由于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不适用登记取得原则,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必要凭证。且原被告双方认可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常**、段**,林州市**村委会也证实本案宅基地系原告于1993年经批示取得,故可以确定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常**、段**。

关于本案宅基地上房屋的修建问题,原告主张曾经委托被告常**的父亲常喜林修建房屋,并向被告父亲常喜林支付了一万元现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此事与本案被告常**、李**没有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其修建,原告对被告修建房屋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认定本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被告常**、李**所修建。

本院认为

被告常**、李**所修建的房屋,依法属于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添附。该添附附和于原告的宅基地上,无法分离,硬性分离的话,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将极大贬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故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常**、李**将本案宅基地及房屋,一并返还给原告段**、常**;原告段**、常**参照被告常**、李**所修建房屋的现有评估价值34860元的价格适当补偿给被告常**、李**。被告主张的原告段**、常**的户口已经迁出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第八村民小组,原有宅基地依法应当被所在集体收回问题,由于该宅基地是否应当被收回,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第八组的本案争议宅基地及房屋腾退给段**、常**;二、原告段**、常**给付被告常**、李**房屋补偿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段**、常**负担1650元,被告常**、李**负担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常**、李**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本案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才能受理本案。3、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4、被上诉人的户口早已迁出,不属于村集体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5、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事实已经存在多年,到目前为止接近20年,被上诉人从未对此主张过,现在主张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限,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喜明、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从一审到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均反映出该宅基地归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称其已经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如何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的四点理由均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上诉人混淆了本案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常**、段**于1993年申请取得。上诉人常**、李**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依法属于宅基地上的添附。该添附附和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无法分离,硬性分离的话,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将极大贬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常**、李**将本案宅基地及房屋,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段**、常**;被上诉人段**、常**参照该房屋的现有评估价值适当补偿给上诉人常**、李**,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常**、段**作为原告起诉常**、李**,主体并无不当。常**、段**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常武生、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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