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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连诉中国平**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连诉被告中国平安**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找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城郊乡谷堆庄的焊修铺,让原告为员工投保意外险,由于都是熟人,原告就将两名员工(每人两份意外险)共计400元保险费交给了张**,让其当天为两个员工投保(每人两份意外险)。没料到3月26日,投保的员工张**在工作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打电话让保险公司过来勘验现场理赔,却被告知保险合同还未成立,不予赔付。原告找张**询问投保事宜,张**声称钱已于当天交到保险公司,不知什么原因未办理保险。原告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张**保险费,就意味着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庭审时原告补充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张**、杜**找原告投保时说一份保险100元,保额为4万元,原告给其保费200元(2份),被告未及时投保,给原告造成损失8万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意外险赔付标准赔付原告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原告拟购买的是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与被告平安人寿林**公司无关,被告不适格;2、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告主体不适格;3、保险合同不成立也未生效,保险人不应给付保险金;4、被告是否给付保险金与原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和杜**二人是夫妻关系,且均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23日,杜**向原告推销自认为投保后24小时即生效的险种豫享平安卡,由原告为其雇佣的两名员工包括发生意外的张**投保办理豫享平安卡,保费400元(其中为张**购买2份,共200元)交给了张**和杜**。该险种规定:每份保险费100元,一般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为4万元,一般意外伤害可累计赔付,保险合同在注册激活后第六天生效。张**和杜**在推销该保险时未告知原告没有现卡,且未告知原告险种所属公司、生效时间、等待期、免责条款等一切必须明确告知原告的投保事宜。张**在2012年3月23日将收到的400元保费交到了被告保险公司处,但直至张**出事后即3月26日才为原告的员工办理投保事宜,而张**和杜**在张**出事后经询问保险公司后才知道该保险是五日后生效。张**发生意外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豫享平安卡险种系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保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员工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杜**名片,张**为业务员的保险合同,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6日、5月31日、8月2日的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保监会复函,投保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张**和杜**系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职工,其二人向原告郭**推销豫享平安卡险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为其两名工人张**和田庆州投保两份意外险的保费400元交于被告的业务员张**和杜**,由其负责办理保险合同事宜,而张**和杜**于24日就将保费交到了被告处,该豫享平安卡险种合同成立。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张**和杜**在推销该保险时未告知原告没有现卡,且未告知原告险种所属公司、生效时间、等待期、免责条款等一切必须明确告知原告的投保事宜。在缔约过程中,被告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不成立且未生效、被告是否给付保险金与原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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