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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林州**合作社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林州**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康供销合作社)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告林州**合作社所有,其分别于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1999年4月10日至2000年4月1日期间租于被告赵**,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赵**也未续交房租。被告林州**合作社于2001年2月13日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于原告,原告亦支付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赵**腾房,被告赵**拒不腾房,并占用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赵**立刻腾房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郭**同被告林**合作社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长期占用诉争房屋,显属无权,应从诉争房屋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损失的诉请,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同被告林**合作社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其腾房理由不成立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另由于诉争房屋至今仍处于被侵占状态,故被告赵**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林州**合作社卖于原告的位于林州市原康镇西大街南头两间平房内搬出,将房屋腾空交与原告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系林州**合作社及原康镇原康村共有或属违法建筑,非上诉人自己所有的财产,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违反了法律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2、被上诉人与林州**合作社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万余元,以及殴打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万余元,共计12万元。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系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的起诉远远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上诉人从原康供销合作社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10余年占用诉争房屋,期间租赁费分文未交,侵权处于持续状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康**作社述称:我方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赵**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租赁原**合作社的房屋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赵**也未再交租金。郭**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但赵**占用10年之久,未给郭**腾房,系无权占有,原审判决赵**从争议的房屋中搬出并无不当。赵**关于郭**与原**合作社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赵**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因赵**租赁原**合作社的房屋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从郭**购买该房屋时起,赵**与原**合作社的房屋租赁关系即终止,故赵**关于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自己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要求郭**赔偿其损失,原审已行使释明权,告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另由于诉争房屋至今仍处于被侵占状态,故赵**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赵**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其申请事由不属于法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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