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诉林州**合作社、赵**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林州**合作社、赵**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林州**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其于2001年2月13日从被告林州**合作社取得位于林州市原康镇西路东楼南头两间平房所有权,而被告赵**将房屋占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腾清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合作社口头辩称,供销社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赵**不腾房,供销社无责任。

被告赵**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同被告林**合作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原告请求33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被告赵**各项损失7万余元;5.依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理由不成立;6.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告林州**合作社所有,其分别于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1999年4月10日至2000年4月1日期间租于被告赵**,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赵**也未续交房租。被告林州**合作社于2001年2月13日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于原告,原告亦支付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赵**腾房,被告赵**拒不腾房,并占用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赵**立刻腾房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33000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租赁协议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同被告林**合作社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长期占用诉争房屋,显属无权,应从诉争房屋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损失的诉请,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同被告林**合作社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其腾房理由不成立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另由于诉争房屋至今仍处于被侵占状态,故被告赵**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林州**合作社卖于原告的位于林州市原康镇西大街南头两间平房内搬出,将房屋腾空交与原告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