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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与林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金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位于人民路中段77号的房屋土地,租赁期限为2002年4月24日至2015年元月31日,年租金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使用该租赁物至今,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未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3776539.98元。原告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多次向被告下达催缴租赁费通知,被告每次都积极配合并签字予以确认。现被告所欠租赁费金额越来越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776539.98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叫李**,是林**委宾馆不动产的第四任承租人,我与市**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从2002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市委宾馆成立于1972年,1997年,实行了动产作价出售,不动产留下出租,承租人承接原有工人65人,不动产租赁费为每年30万元。宾馆改革后,承租人更换频繁,后由于拿不出启动资金,我投亲靠友,多方努力,筹措了部分高息资金,接管下了市委宾馆,为领导解决了职工上访问题。2、原打算扭亏为盈,天有不测风云,2003年初的“非典”疫情,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市委宾馆停止对外营业,设立为“非典”发热病人隔离区,我在被迫无奈,政府强制的情况下,宾馆变成了隔离区。人们长时间谈“非典”色变,隔离区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近36万元得不到应有补偿。3、2003年9月3日,市委、市政府派来了由市企业局牵头的工作组,进行了财产盘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说是要进行彻底的产权改革制度。但是职工安置费怎么解决、投资和债务如何处理、经营测定和补偿怎么解决及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庙等问题亟待解决,这次改革一拖就是3年零3个月。在承租期间我多次向国**司等部门反映情况,恳求市委市政府国资委,分清责任,解决问题,早日结束这种无休止的扯皮现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2日,原告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将坐落在城关镇人民路中段77号的房屋、土地(房屋建筑面积6448.45平方米,价值2945601.00元,土地使用面积6447.4平方米,价值3865518.00元,共计6811119.00元)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基础年租金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4月24日至2015年元月31日止。付款方式:租金半年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年元月份和七月份各预交50%。三、、、四、、、十五、、、

原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2004年元月起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76539.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起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为了共同的利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双方自愿,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来行使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履行合同所赋予的义务。根据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租赁物市委宾馆交付承租人林州**有限公司使用、收益,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多次催要拒付至今,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辩称,市委宾馆改制后,承租人频繁更换,自己多方筹措资金,临危接管了市委宾馆,解决了职工上访问题,迫于政府压力又将市委宾馆变成“非典”隔离区,以及宾馆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庙的开发等等问题均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政府至今没有解决,要求政府尽快解决这种无休止的扯皮现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解决的是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租赁费用377653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12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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