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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银行)与被告史献法、刘**、祝**、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献法、刘**、祝**、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银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u0026permil;,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祝**、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发放了贷款,被告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全部贷款,经催要下欠借款本息148228.28元没有偿还,要求:1、被告史**偿还贷款本金129822.81元,截止到2016年3月6日的罚息18405.47元,共计148228.28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祝**、史**承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保证合同,3、发放贷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向原告借款18年,期限一年,月利率10u0026permil;,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再加罚50%。上述借款由被告刘**、祝**、史**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史**发放贷款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献法、刘**、祝**、史**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史献法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该款由被告刘**、祝**、史**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0u0026permil;,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再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祝**、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史献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史献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祝**、史**亦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8228.28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史献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祝**、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史献法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祝**、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献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有限公司借款129822.81元及利息和罚息(以129822.81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u0026permil;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已付利息在结算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祝**、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史**、刘**、祝**、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264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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