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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贾*的委托代理人郑*、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6月28日13时40分许,刘**驾驶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青年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受伤后在商**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2813.64元,交通费400元。经司法鉴定,贾**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为贾*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刘**承担。贾*的损失为:医疗费12813.64元、营养费400元(10元/天u0026times;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u0026times;40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8年u0026times;20%)、护理费2673.04元(24391.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72109.58元。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贾*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73.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855.9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253.64元(剩余医疗费2813.6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40)由刘**负担,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贾*253.64元。贾*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85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5253.64元,因被告刘**已为原告贾*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扣除被告刘**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253.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刘**负担1602元,原告贾*负担198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1、贾*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2、根据病历中对伤情的描述,贾*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争点为,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贾*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贾*随父贾**在城镇居住并上学,有租房合同、商丘市**道办事处新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丘**民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根据病史资料,结合体格检查,通过分析说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相关标准,评定贾*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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