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中华、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中华、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4月2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中华、人寿财**支公司赔偿杨**各项损失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杨中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杨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闫伟丽,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日许,在睢阳区包公庙乡后庄村委会北丁字路口,杨**被杨中华驾驶豫NZH654号雪**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商公交认字(2014)第1106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38181.3元。杨**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发肋骨骨折(3、4、5、6、7肋)系十级伤残。左**骨折、左上肢功能部分降低系十级伤残。杨**支出鉴定费1300元。杨中华驾驶的豫ZH654号雪**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中华在事故后为杨**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因豫NZH654号雪弗兰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杨中华负担。结合有效证据,对杨**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20天计算为8351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0127.7元。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其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48246.4元。杨中华赔偿杨**31881.3元。依照《》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48246.4元;二、杨中华赔偿杨**31881.3元,(已支付3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杨中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杨**的病历显示为3根肋骨骨折,构不成十级伤残,左肩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无关,申请对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中华上诉称:1、杨**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申请对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左肩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申请对该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事故发生后,杨中华支付杨**3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支付3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杨中华相互答辩称: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涉案司法鉴定系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是根据杨**病历及现场检查,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寿财**支公司、杨中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对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第一住院检查时,显示锁骨骨折,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3、杨中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38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的伤残事实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杨中华垫付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杨中华申请杨**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杨中华,被上诉人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涉案司法鉴定系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是根据杨**病历及现场检查,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第一住院检查时,诊断锁骨骨折可能,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人寿财**支公司、杨中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对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中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38000元,其主张向杨**支付38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杨中华、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