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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诉被告王**、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王**、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丁**和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习惯的订了婚约,二人见面当天就经媒人张**、唐**之手转给被告礼66000元,小礼端茶钱4000元,要好2000元和送好2000元。后来被告王**给原告刘**发手机短信明确提出退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现金,二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订婚彩礼7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提出退婚,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王**、唐**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收到转礼钱66000元,端茶钱1000元,送好没有钱,改口钱有2000元,但是女方悔婚不是事实。订婚后,被告王**去原告家生活了半年,并一起出去打工,彩礼钱不应返还。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返还,应返还多少。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中被告收到彩礼66000元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份,原告刘**与被告王**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订下婚约。经媒人张**、唐**之手转给被告彩礼66000元,端茶钱1000元,改口钱2000元。后双方因故未成婚姻。被告拒绝返还彩礼,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订立并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与原告刘**订立婚约时,二被告收受原告现金66000元,端茶1000元,改口钱2000元。被告称王**订婚后去原告家生活,并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不应返还彩礼,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返还原告刘**、刘**彩礼共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交610元,由原告刘**、刘**承担110元,被告王**、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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