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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通**有限公司与张**、窦**、范**、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银行)与被告张**、窦**、范**、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大江、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窦**、范**、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银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窦爱连系张**之妻,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范**、史**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张**在贷款到期后仅偿还5万元,未能依约全部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1777.33元,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罚息7590.39元,计139367.72元及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史**未答辩。

被告张**、范**辩称,1、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无效情形,在合同上签字是在史**的误导欺骗下完成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2、贷款是由史**领取,贷款的保证金及利息的归还全部是史**支付,史**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原告没有对贷款人进行认真审查,存在严重过错。3、贷款行为收取巨额费用严重违法。因此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张**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范**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取款票据一份,5、扣划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该借款由被告范**、史**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8万元,截止2015年9月22日共计139367.72元没有偿还。

被告张**、窦**、范**、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庭审缺席,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窦**在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该款由被告范**、史**担保的事实。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窦爱连系张**之妻,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范**、史**作为保证人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张**在贷款到期后偿还5万元,但从2015年9月22日起,被告张**、窦爱连即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范**、史**亦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窦**、范**、史**与原告虞**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张**、窦**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史**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虞**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窦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虞城通**有限公司借款131777.3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22日利息7590.39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

二、被告范**、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告张**、窦**、范**、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87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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