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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河市分公司与被告源汇区大刘镇抬头小学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合**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源汇区大刘镇抬头小学(以下简称抬头小学)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抬头小学乔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漯河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在基于公平、合法的前提下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源汇区大刘镇抬头小学身份入网,购买12个无预存3G合约机并承诺在协议有效期内(24个月)不申请停机、销号或过户业务、不提前离网、不出现机卡分离情况并在每月五日之前及时足额向原告方缴纳上一月的通信费,入逾期未缴纳,原告有权要求补缴通信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标准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至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的12部合约机中已有9部合约机离网并未按时缴纳花费,致使欠费额高达3028元,应补缴终端补贴款3312元,共计人民币634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补缴手机欠费3028元,补缴终端补贴3312元,共计人民币6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抬头小学辩称,原告平台没有建好,导致费用不能返还,业务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接不到信息,导致家长不在使用,在合约期内未对老师进行业务培训,部分退休老师把手机带走,返还500兆流量实际返还60兆。还有但是签订的合同是单方合同,不能正常使用、不能正常返还,部分老师不在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联通**分公司与被告抬头小学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学以单位身份入网,购买12个无预存3G合约计划,手机型号为:酷派7296,数量为2部;手机型号:华为511,数量10部。酷派7296套餐为3G96B,包含450分钟国内语音通话费、80兆国内流量;华为511套餐为3G66B,包含200分钟国内语音通话费,60兆国内流量。并提供了相应的3G手机号码。如被告提前离网或机卡分离的情况,则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优惠政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及补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终端补贴款(即签约时手机终端价值)等损失。合同连同附件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执行了合同内容,在执行合同中,被告从2014年7月起,5部手机存在欠费离网情况,欠费金额从124元到488元不等,截止到2015年2月份,该9部手机共欠费3028元,终端补贴款为3312元。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入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联**司漯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手机及号码,并按合同约定开通了相应的3G套餐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该手机终端及缴纳服务费用,被告在使用手机终端过程中,9部手机存在离网,共欠费3028元,被告杨**学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除支付欠缴的通信费外还应支付终端补贴费用3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源汇**抬头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河市分公司支付欠费及终端补贴款6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源汇区大刘镇抬头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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