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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颍县邮政局诉称:为落实惠民政策,原告多次赊销给被告农资商品,经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3792.5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欠局里有款,我原来是单位的职工,负责发送三农产品,我把货都发送给各物流站的站长,货他们怎么卖我就不知道了,我是按照单位要求做的,我是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欠款户索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落实u0026ldquo;服务三农u0026rdquo;惠民政策,原告临颍县邮政局向农户销售农资产品,并号召职工积极参与。被告当时是邮政局的职工,负责三农产品的配送工作,被告把货从仓库中领出来,分送到各个物流站,具体货物怎么销售,被告不再负责。后经清算,经被告签字销售出去的货款共计103792.56元的货款未支付。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职工,按照单位要求从单位仓库领取产品分送至各物流站,产品的分发销售由各物流站负责,被告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不是直接的经营者,所欠款项应由直接经营者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经手的有关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76元,由原告临颍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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