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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原告自2009年一直租赁原房主李**在漯河义乌小商品城A座1幢1B19号门面房经营服装,在原告经营期间,原房主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李**,李**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出,诉讼正在进行中,被告却于2015年2月28日上午10时用钢锤砸破原告的玻璃门,3月3日下午2时在原告正经营的门面房内倾倒一袋沙子,3月6日下午3时再次用大锁砸坏原告的玻璃门,3月8日被告用棕红色油漆泼在原告玻璃橱窗上,种种恶劣行径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玻璃门及橱窗价值3000元,赔偿原告营业损失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砸门和泼油漆我们认可,因对方拖延不搬所以被迫采取过激措施,玻璃门是房屋的一部分应归房主李**所有,不存在赔偿问题,没有评估报告被告认可价值500元。原告要求的营业收入没有证明被告不认可。原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有权利收回自己的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始原告刘**在漯河市义乌小商品城租赁李**的A座1幢1B19号门面房经营服装,每年签订一次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2013年李**将房屋卖给本案被告李**并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刘**2014年的租赁合同到2014年11月19日到期,李**便于8月份开始通知原告刘**到期后不再租赁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租赁到期后,李**去收房,刘**不愿搬出要求续租,双方未达成一致并发生纠纷。2014年11月底李**将刘**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搬出租赁房屋,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2月28日李**又去收房要求刘**搬走双方发生争执,李**将原告经营的服装店玻璃门砸坏。2015年3月3日,李**又往刘**服装店倒了一袋沙子,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因收房发生纠纷,李**再次将刘**的玻璃门砸坏,2015年3月8日李**又用红漆泼在原告玻璃橱窗上。上述事件刘**均拨打了u0026ldquo;110u0026rdquo;报警。庭审中被告李**代理人认可上述事件的发生。因原告刘**对其玻璃门价值未申请评估,在庭审中原告刘**要求被告给其安个新门。对于原告要求的营业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维护其权益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本案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被告李**既已采取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应等待诉讼的结果,而李**在诉讼期间又去收房继而双方再起纠纷并损坏了财产造成损失,实属不妥,损坏财产应当赔偿,对此被告李**应当承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刘**未对损坏的玻璃门申请价格评估,其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尊重原告个人的选择,要求被告给其安装一个相同规格的玻璃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7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安装一个与被其损坏规格相同的玻璃门。

二、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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