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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文化支行、朱**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郑州文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支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朱**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WHH201301097)、《授信额度协议》(编号:WHH20E201307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WHH20E2013071A)、《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WHH20E2013071A)。双方约定:1、河南**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2、申请人为河南**限公司确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3、被申请人朱**自愿为借款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被申请人朱**及其配偶吕**自愿以自有商铺(辉**门大道西段路南梅溪馨居1#楼7号铺、1#-负1、2、3、4、5号铺)为借款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豫郑中土评字(2013)080051B号)。随后,办理了辉县市房他证百泉镇字第2013-0511号抵押登记,将上述商铺抵押给了申请人,履行期限:2013.08.21-2014.08.21;5、同年8月21日,借款人**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交了提款申请书;6、申请人于同年8月21日当天,向借款人**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申请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申请法院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辉**门大道西段路南梅溪馨居1#楼7号铺房产、1#-负1、2、3、4、5号铺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辉房权证第2011301701、2011302326号”);2、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以清偿申请人债权合计1543.875万元(本金1500万元;其中1500万元的利息为29.25万元,按年息7.8%计算,暂从2014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其中800万元的罚息为7.8万元,按7.8%×(1+50%)计算,暂从2014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其中700万元的罚息为6.825万元,按7.8%×(1+50%)暂从2014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以及罚息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被申请人朱**对申请人中行文化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中的内容即贷款、保证、抵押的事实及本金、利息、罚息均无异议。但辩称,申请人应先向借款人河南**限公司索要,不足部分其再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与朱**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河南**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及时还本付息,保证人朱**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系违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申请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因申请人已取得了朱**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辉县市苏门大道西段路南梅溪馨居1#-负1、2、3、4、5号铺房产和1#楼7号铺房产的辉县市房他证百泉镇字第2013-0511号他项权利证书,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申请人朱**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应先向借款人河南**限公司索要,不足部分其再承担,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朱**的位于辉县市苏门大道西段路南梅溪馨居1#-负1、2、3、4、5号铺房产和1#楼7号铺房产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郑州文化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9.25万元、罚息14.625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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