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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有限公司与成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渝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被告向**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聚渣剂等产品。截止起诉前,被告仍下欠1822977.88元货款拒绝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22977.88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2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财务记账凭证账页等证明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及所欠货款情况。3、《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2297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渝钒**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函约定管辖于法无据。原告所诉货款数额无异议,所诉利息不应支持。即使主张利息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09年至2011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及2012年5月2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情况及未拖欠利息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渣剂等产品。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聚渣济。合同签订地:威远县连界镇;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运输,费用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费用:供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办理结算,结算后逐步付款,可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合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2013年11月20曰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8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22977.88元;并约定如出现纠纷,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函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822977.88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原告供应货物后,及时支付给原告货物价款,不予支付,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822977.8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拖欠货款未约定利息和利率,利息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曰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异议,所诉利息应向原告主张权利之曰起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渝钒**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峡县**有限公司货款1822977.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07元,由被告成渝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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