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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卢**、卢**、卢**、卢*与张**、李**、商丘**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卢**、卢**、卢**、卢侠诉被告张**、李**、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5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原被告,并告知其举证期限为30日,由审判员李*、沈**、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五原告以与被告张**、李**、商丘**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当**本院作出(2015)虞*初字第第26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五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李**、商丘**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53分,被告张**驾驶豫N7874号挂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44KM+4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卢**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挂靠在被告商丘**公司名下,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李**、商丘**公司、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合格且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五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比例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二次住院,死者患有高血压等病情,不承担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和死者卢**身份关系;2、死者卢**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证明死者卢**的基本情况,死亡后已经火化;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负次要责任;

第三组,1、被告张**的驾驶证,证明张**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豫N59458号重型半挂牵引主车豫N7874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公司;3、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豫N59458号重型半挂牵引主车豫N7874号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挂靠登记在商丘**公司名下;

第四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

第五组,死者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法医尸体检验笔录、费用清单等;证明死者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第六组,虞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严重疾病,生活能自理;

第七组,1、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车损费1320元;2、评估费100元;3、火化费450元;4、死者卢**在商丘**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0250元;

第八组,1、协议书,证明在张**交通肇事一案中,经过调解司机张**已经补偿原告5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车主李**垫付的46000元不要求返还,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裁定书,证明法院准许原告撤诉;3、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2项和3项、第四组、第七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组1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张**驾驶证是复印件,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原件,请求法院核实,若不正常年检,则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五组有异议,认为死者患有高血压,死者卢**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疾病的死亡原因大于交通事故;对五原告提供的法医尸体检验笔录没有显示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是多少,其结论是交通事故与癌的综合原因死亡,应当依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多少由法院核实,其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多少五原告应当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其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致卢**死亡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仅证明卢**受伤,没有致死;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张**已经判刑10个月,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五原告向**提出对卢**的因交通事故死亡参与度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卢**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为卢**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35%。

被告**丘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交通事故仅造成卢**骨折,不至于死亡,对卢**的死亡,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2项和3项、第四组、第七组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组1项证据有异议,经核实,该张**驾驶证虽是复印件,经合法年检,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五组有异议,认为死者患有高血压,死者卢**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疾病的死亡原因大于交通事故,对五原告提对其法医尸体检验笔录没有显示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是多少,其结论是交通事故与癌的综合原因死亡,应当依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多少由法院核实,其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多少五原告应当进行鉴定,本院支持其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五组不予确认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致卢**死亡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仅证明卢**受伤,没有致死,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张**已经判刑10个月,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当依据侵权人与死者卢**在事故中的比例结合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参与度确定精神抚慰金。

庭后五原告对死者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卢**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35%,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卢**因交通事故仅造成卢**骨折,不至于死亡,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且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该鉴定结果参与度约为35%,本院确认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6日11时53分,被告张**驾驶豫N7874号挂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44KM+400M时,与同方向行驶卢**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卢**受伤,先后于201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于同年8月21日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出院时间为同年9月9日,实际住院33天,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构成交通事故,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挂靠在被告商丘**公司名下,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年11月6日卢**死亡,五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李**、商丘**公司、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0000元。庭审后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卢**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为卢**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5%。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受伤,被告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卢**出院后死亡原因不能排除造成卢**因疾病死亡的因果关系,被告张**应当对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因果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首先应当减去死者卢**因疾病死亡的参与度,计算出死者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参与度35%,本案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票据20096.7元、票据24656.52元、票据5496.5元)共计50249.52元;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3天)2574.18元;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丧葬费[(38804元/年÷12月×6月)19401元×35%]6790.69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7年)65912.7元×35%]23069.4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五原告主张480元,本院酌定300元;车损1320元;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6283.83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4054.31元,不足部分42229.52元,按照事故比例80%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五原告33783.6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李**和解协议,庭审前已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被告张**、李**、商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卢**、卢**、卢**、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878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卢**、卢**、卢**、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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