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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1月20日向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商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虞*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虞**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重审,牛**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反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虞*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牛**,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系从事承揽起重、装卸工作的个体户。牛**承租了虞城县大侯乡张集村后边的一旧厂院,作为仓库存放物品。2014年10月8日下午4点多,杨**雇佣的司机屠**开着杭州牌4吨叉车到牛**的仓库卸木材。屠**看到货车上的木材后,说没有能力干。由此双方发生纠纷,闻讯赶来的杨**与牛**等发生打架。因大货车堵住了出路和发生了打架,屠**把叉车停在了牛**仓库院内。自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1日,杨**先后通过虞城**出所的宋中华、范**、付*催要叉车,牛**没有放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叉车停放在牛**厂院内是牛**扣留所致,还是杨**强行停放的行为?本案叉车停放在牛**院内的性质应分为两个阶段来分别认定。第一阶段是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该阶段的停车行为系大货车堵住了出路和发生了打架,杨**的雇员屠**不得已把叉车锁停在了牛**仓库院内。即不存在牛**扣留,也不存在杨**强行停放;第二阶段是2014年10月11日至今,杨**的叉车是不得已暂时停在牛**的厂院内,杨**通过处理纠纷的公安干警催要车辆后,牛**应及时以各种方式将车辆交与杨**。但牛**至今没有将叉车交与杨**,其扣留车辆的故意明显,也就是说,自2014年10月11日至今,叉车停放在牛**厂院内是牛**扣留所致。二、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是物权的最基本的权利,系绝对权,即所有权人行使对财产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利不需要其他人的授权和非法限制。牛**在杨**通过公安干警催要叉车后仍不将车交与杨**,系对杨**财产的物权占用和对行使财产权利的非法限制,为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并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牛**侵害杨**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关于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没有相关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叉车停放在牛**厂院内系牛**扣留所致,杨**无过错,故牛**反诉要求杨**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杭州牌CPCA-LAC27型,整机编号为071237373的4吨叉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杨**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牛**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共计2302元,由杨**负担1050元,牛**负担1252元。

上诉人诉称

牛**上诉称:上诉人曾要求一审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回避,但该审判长未回避,程序违法。在2015年12月15日庭审时,杨**没有提供采取真实行动去开锁并开车的关键证据。本案纠纷引起的主要原因是杨**雇佣的司机屠**擅自加价未果后,故意将叉车锁停在上诉人的厂院内,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上诉人并未阻止杨**和屠**开走车辆,而是其二人从未实施过开车行为。原审认定从2014年10月11日起,杨**不得已将叉车暂时停放在上诉人院内,不符合客观事实,系故意掩盖杨**、屠**的侵害行为。自2014年10月9日,货车司机修好货车后,杨**、屠**随时可以开锁移车,但其二人并未实施开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杨**通过派出所民警向上诉人催要叉车,但无派出所民警相关的证言予以印证。另外,催要车辆事项属民事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干警处理民事争议的证据属非法证据。本案系杨**、屠**单方过错引起的纠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依法办案的原则,将情理置于法理之上,依情理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对杨**寻求部分民警帮助取回车辆合乎情理的认定,使依法审判演变成依情审判,掩盖了杨**实施侵占的行为。屠**单方毁约,恶意加价,强行将其所驾驶的车辆锁在上诉人的厂院内。上诉人为了防止车辆被盗抢,不受人为或自然损害,花钱雇工看管、护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偿付上诉人为其看守叉车的费用64800元及厂院被侵占的损失费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正确,判决第二项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停放在牛**厂院内的原因是什么,牛**是否实施了扣车行为,其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张**、陆博文签订的看护协议书一份、与孙*签订的雇工协议书一份、与马**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牛**为看护叉车所支出的看护费用,杨**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在经过三次审理后才提交该三份协议书,说明协议书是最近书写的。协议书的内容也不真实,因为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和法院审理期间,杨**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多次去仓库大门查看,大门均被锁住,无人员看护。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本案已经多次审理,上述三份协议书显示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涉案厂院属牛**的仓库,即使需要人员看守,也不能证明牛**为看守人员所支出的费用即为看护叉车的费用,对该三份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一审审判长回避,而该审判长未回避,但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一审审判长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需要回避的情形,故其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牛**与屠**因卸车费用产生争执,杨**等人赶到牛**的厂院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因当时有一货车停放在该厂院出口处,屠**无法将叉车开走,就将叉车锁停在厂院内。此后,杨**通过寻求派出所工作人员帮助的方式索要叉车未果,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牛**返还叉车。牛**在上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阻止杨**开车,为防止损失扩大,本院在庭审结束后组织双方先将叉车开走,牛**却表示如杨**未向法院起诉就可以将车开走,已经法院审理,就应当等法院审理结果做出后再执行。牛**称屠**故意将叉车锁停在其厂院内,杨**及屠**并未向其主张将叉车开走,也未实施过开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牛**阻止杨**将叉车开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返还涉案叉车并无不当,其要求杨**支付看护叉车的费用及厂院被侵占所造成损失的费用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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