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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刘**、张**、丁**、刘**与被上诉人崔**、卢爱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刘**、张**、丁**、刘**与被上诉人崔**、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虞**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陈*、刘**、张**、丁**、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刘**、张**、丁**、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崔**、卢**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路爱花购置土地使用证为南邻田**,东临东环路,西邻路,北临路一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2014年卢**欲拆旧建新,其丈夫崔**与后邻家属院代表就家属院道路、空间、双方界限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协议。后卢**、崔**拆旧建新时,依照协议约定,占用家属院原来通路,并用自己土地证证载范围内土地在所建楼房后留有4米左右的通道供家属院人员通行。楼房竣工后,卢**、崔**在北侧安装一个室外楼梯,在后墙外安装了若干空调主机。陈*等五人以崔**、卢**所建楼房、室外楼梯、楼房后墙安装的空调主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空间权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排除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陈*等五人就本案争议土地未向有权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依照法律规定未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崔**与陈*等家属院代表就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建房后,在房屋后墙外安装若干空调主机,在楼房北侧搭建一室外楼梯,并未影响家属院人员的正常通行。陈*等五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刘**、张**、丁**、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刘**、张**、丁**、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等五人上诉称:1、上诉人所居住小区系虞城县项目办家属院,21家集资建房,均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土地,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所在小区业主对道路、绿地共同享有使用权。原审无视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无合法使用权不当。3、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土地以墙为界。原审以上诉人未就涉案争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驳回诉请,与双方协议自认的事实不符。4、上诉人诉请排除妨碍,原审认定所建楼梯、安装空调未影响通行,按照通行权判决属判非所诉。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崔**、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案争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五上诉人主张是家属院建筑区划内公共用地,崔**、卢**主张在其土地证证载范围之内,足以说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地上空间权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基于土地存在争议,地上空间权也属不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由行政机关确认,不属司法主管范围。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地上空间权权属不明,经一、二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崔**、卢**所建房屋和室外楼梯对家属院人员的通行没有影响。陈*等五人以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空间权为由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拆除所建楼梯、房屋、空调等,缺少事实基础。原判决驳回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刘**、张**、丁**、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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