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城市**有限公司与郑州华**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郑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8日被告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海城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郑州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06年初,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批镁铬砖,价值294153元,200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增值税发票,2008年9月份,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为:02266890。在使用中被告提出该批砖部分有质量问题,有46吨,每吨3800元,共价值174800元,原告答应在今后的合作中解决。

2013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批镁铬砖供应合同,合同价值592214.7元。合同同时对产品的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第十条,对上一批合同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按要求将产品以铁路运输方式运到了青海西宁火车站(被告自己将货物从西宁火车站用汽车运输到西藏昌**有限公司)。并按合同要求垫支了76312.5元运费,但被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发现不是该公司的责任。被告以此为由一直拒绝原告方开具发票,本次合同实际发货量大于合同,应开发票600078.6元,减去答应赔偿被告的174800元,实际应开发票425278.6元。

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745744.1元,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该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4574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06年11月28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6年向被告供应过一批镁铬砖,价值294153元,对方已收到发票,该批货物原告只收到被告在2008年9月份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5万元,票号为:02266890;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和运输方式;第三组证据:铁路运输货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要求将600078.6元的货物运到了青海西宁火车站,原告方已垫付了运费76312.5元,至今该运费和货款被告方都没有支付给原告;第四组证据:图片六张,用以证明,其中四张黑白照片是原告公司出厂前的包装模样,二张彩色照片是在西**公司现场发现的照片,已经严重破损受潮;第五组证据:事故发生后双方联系的工作函,用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原告造成的,而是被告在公路运输中运输不当造成的。

被告华**司辩称及反诉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45744.1元。理由是:一、2006年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耐火砖实际价值为284710元,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货款360000元,多付7529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多收取的75290元货款;二、2013年9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交付给西**公司)的一批耐火砖有严重质量问题,使用人西**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部分砖已经全部报废,被告已经按照西**公司的要求,又发了一套耐火砖并完成了窑炉重修工作。原告的行为给西**公司和被告都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2013年合同中所涉及的的货款及运费,被告不仅不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还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28386.8元;三、原告因以前出售给被告的耐火砖有严重质量问题,答应赔偿给被告的174800元,至今没有兑现;四、2013年的一批砖,原告在向第三人西**公司交付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耐火砖时,没有同时交付标的物以外的单证和有关资料,包括没有交付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15.72元。六、涉及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时反诉要求原告退还2006年合同中多收取的75290元货款;支付被告赔偿款174800元(因以前质量问题);赔偿被告2013年合同的损失728386.8元(其中包括西**公司扣除被告货款119674.5元、被告购买尖晶石砖款与原合同差价688930.2—592214.7u003d96715.5元、修补材料款121180元、运费284170元、更换施工费106646.8元);支付2013年合同的违约金120015.72元。共计1098492.52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中**司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票号为02266890、0460461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中**司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传真件一份,证明:1、中**司于2006年1月26日收到华**司支付的2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华**司于2008年9月24日向中**司支付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3、2009年10月21日中**司收到华**司支付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第二组证据:2013年4月22日华**司和西藏昌**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买卖合同、筑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反诉人向西藏昌**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耐火材料,其中供应D13、D14、D15、D16四种型号的直接结合镁铬砖共179.459吨;2、华**司负责西**公司的筑炉施工。第三组证据:2013年9月3日华**司和中**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华**司向中**司购买D13、D14、D15,D16四种型号的直接结合镁铬砖179.459吨,合同价值592214.7元,由中**司直接向第三人西**公司履行发货义务;2、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保证使用单位西**公司使用3个月,否则,无偿提供一套直接结合镁铬砖给华**司。3、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的违约金;4、因以前质量问题,中**司愿意赔偿华**司174800元。第四组证据:2014年3月15日华**司与郑州东**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郑**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照片4张。证明:1、华**司将西**公司的筑炉施工工程发包给郑**公司负责砌筑;2、中**司发给西**公司的直接结合体镁铬砖有缺角、裂纹、色泽不一致等因厂家生产原因造成的严重质量问题;3、中**司派人到施工现场协商、处理质量问题。昌**司要求换砖,中**司称没有现砖,如果重新定砖,点火时间内不能到位;4、中**司承诺可以达到3个月质保期,否则就按合同处理。5、施工合同约定砖砌筑费为400元/吨,浇注料450元/吨,锚固钉施工费3万元。第五组证据:西**公司2014年10月9日给华**司的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因中**司发给西**公司的直接结合镁铬砖有严重质量问题,西**公司扣除了华**司36.265吨(合同价4200元/吨×36.265吨u003d119674.5元)的货款。第六组证据:西**公司2015年2月12日发给华**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为解决质量问题,保证生产,西**公司同意华**司急发一套同型号的镁铁尖晶石砖代替镁铬砖。第七组证据:2015年3月19日华**司与郑州汇**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华**司向郑**公司购买镁铁尖晶石转,合同数量163.5吨,合同价值686700元;2、以实际重量结算。第八组证据:郑**公司2015年4月4日发货单收货单位存根二份、4月7日发货单收货单位存根原件二份、4月10日发货单收货单位存根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4日至10日,郑**公司共向华**司发货5车,镁铁尖晶石砖164.031吨,镁铁火泥1吨,共165.031吨。第九组证据:2015年4月11日河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郑**公司2015年3月20日、4月6日出具的收据原件各一份,2015年4月11日反诉人给郑**公司出具的退款存根一份,证明:1、郑**公司为反诉人开具了164.031吨镁铁尖晶石砖、1吨镁铁火泥的购货发票,镁铁尖晶石砖688930.2元,镁铁火泥2600元,金额共计691530.2元;2、华**司支付郑**公司70万元承兑汇票,汇**司退款8469.8元,华**司实际支付货款691530.2元。第十组证据:华**司2015年4月3日发货单、货运协议各一份,2015年4月4日的发货单二份、货运协议二份,4月7日发货单二份、货运协议二份,4月10日发货单、货运协议各一份。运费收条六份,证明:2015年4月3日至10日华**司将从郑**公司购买的镁铁尖晶石砖164.031吨(部分加固包装后重量增加了0.014吨,后增加为164.072吨)、镁铁火泥1吨,共165.072吨,当日全部转运给西**公司。2、华**司另向西**公司发各种修补材料28.94吨,包括:抗结皮浇注料(C-2)20吨;窑口专用浇注料(C-4)8吨;窑砖插缝钢板700块0.58吨;锚固件K-6、锚固件K-8、锚固件K-12、锚固件K-15、锚固件K-18、锚固件K-20各300块0.36吨。3、华**司共向承运人支付运费284170元。第十一组证据:华**司与西**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西**公司传真件一份,证明:1、华**司与西**公司的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供货清单部分”显示:直接结合镁铬砖单价4200元/吨,抗结皮浇注料(C-2)的单价为3200元/吨,窑口专用浇注料(C-4)的单价为3400元/吨。各种型号锚固件的单价都为33000元/吨。锚固件K-6的单重为0.07kg、锚固件K-8的单重为0.19kg、锚固件K-12的单重为0.17kg、锚固件K-15单重为0.22kg、锚固件K-18单重为0.26kg、锚固件K-20单重为0.29kg;2、新密到西藏的运费原为1200元/吨,每吨增加260元后为1460元/吨。第十二组证据:西**公司2015年5月22日给华**司的关于窑炉运转天数明细表一份,证明:1、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窑炉实际运转49天(59天为笔误);2、反诉人使用镁铁尖晶石砖已完成昌**司窑炉重建,窑炉共更换21米。

被告辩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初,被告购买原告一批镁铬砖,价值294153元。2006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郑州华**有限公司快递我们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正),2008年9月24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票号为02266890)形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提出该批砖部分有质量问题,计46吨,每吨3800元,共价值174800元,原告同意在今后的合作中解决。

2013年4月22日,被告与西藏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签订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及筑炉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中的D13、D14、D15、D16四种型号的直接结合镁铬砖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购买原告(甲方)直接结合镁铬砖,型号为D13、D14、D15、D16,每吨3300元,总金额为592214.7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必须符合乙方提供图纸要求及国家技术标准,保证使用三个月,否则无条件补偿一套直接结合镁铬砖给乙方(因质量本身造成),以使用单位西藏昌**有限公司为主;运输方式:火车运输,火车费用由甲方代办,乙方按火车大票付款;交货地点:由甲方将产品发到青海省西宁火车站;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承担另一方20%的违约金。另外合同第九项约定:2010年甲方因质量问题补给乙方一套砖46吨X3800元u003d174800元,本次合同扣除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将直接结合镁铬砖运到了青海省西宁火车站,共发送镁铬砖181.836吨,价值600058.8元,原告垫付运费76312.5元。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直接结合镁铬砖有裂纹、缺角、色泽不一致等问题,遂告知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给原告发函,让原告速去西**公司处理,后原、被告共同到西**公司,三方没有形成书面意见。2014年10月9日,西**公司给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直接结合镁铬砖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通知贵公司已来人处理,因经现场协商换砖,贵方没有现货,重新订砖点火时间内不能到位,我方只好勉强砌筑,以上统计有质量问题的镁铬砖数量为36.265吨,我公司将从贵公司货款中扣除。被告随后将该工作联系函发给了原告。

西**公司的炉子筑成后,陆续运转了49天,没有使用三个月。经协商,西**公司要求被告购买一套同类砖代替并尽快完成窑炉修建。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郑州汇**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郑**公司购买了164.031吨镁铁尖晶石砖和1吨镁铁火泥,发到西**公司,代替直接结合镁铬砖,为西**公司重新修建窑炉,窑炉共换砖21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73496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盖有“海城市**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原告对此收条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申请对字迹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对该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承兑汇票,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模糊不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2006年销售给被告的耐火砖有质量问题,共计价值1748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应予补偿;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直接结合镁铬砖,型号为D13、D14、D15、D16,在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西**公司发现部分砖存在缺角、裂纹、色泽不一样等质量问题,给被告发函,被告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原告,原、被告共同到西**公司协商处理,当时未达成书面处理意见,原告称部分砖存在缺角、裂纹、色泽不一样等问题是因为被告将砖从西宁火车站运往西**公司的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供应的直接结合镁铬砖中的36.265吨存在质量问题,西**公司扣除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36.265吨砖款119674.5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给被告20%的违约金即600058.8元×20%u003d120011.76元;西**公司和被告明知原告供应的部分镁铬砖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没有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仍使用有问题的砖进行了窑炉砌筑,窑炉没有使用三个月,是否与原告供应的镁铬砖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后来被告方又从郑州汇**限公司购买了镁铁尖晶石砖,被告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购买尖晶石砖与原合同差价款、修补材料款、运费、更换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已给被告垫付的运费76312.5元,被告应予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和原告应承担的款项,被告应再付给原告货款24603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城市**有限公司货款246038.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海城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华**有限公司对原告海城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7元,由原告负担6267元,被告负担4990元,反诉费7373元,由被告负担6226元,原告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