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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的相关财产。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如果到期未还款,被告每日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11日被告周**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3年5月11日王**出具的担保书一份4、中国**账户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周**,出借人(乙方)尚**;第一担保人王**;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于2013年5月11日向甲方提供,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到期未能如期还款,甲方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按借款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周**(签名),乙方尚**(签名),第一担保人王**(签名)。当日,被告周**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间2013年5月11日,今有周**借到尚**现金100000元。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此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人需按日支付此借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担保人知悉本担保的责任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为本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人:周**;第一担保人:王**。附:借款人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6222***816,工商银行:周**”。当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因周**借尚**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我本人王**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该项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担保范围:主权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938向被告周**账(卡)号6222***816转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周**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被告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上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被告周**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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