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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洪**、张**、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温**于2014年底和2015年初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偿还欠款4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温**个人是不正确的,这是公司行为,被告不认识原告。这个钱是谁理的财被告也不知道,后来被告一个合伙人去世以后,被告才认识的原告,这个钱的流向被告后来才找到,现在正在努力追回。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六份,证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0元,月息为1分8厘,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430000元,原告的钱确实交给了被告。

被告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个人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六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六份协议上只有最后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其他被告都不知情;对证据2有异议,具体是谁理的财,资金的流向被告都不知情。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没有显示被告与该公司的关系,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与理财没有关系,营业执照上法人代表不是被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个人合伙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原告没有见过,且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承诺书上加盖的是作废印章,说明承诺书和协议书没有约束力。承诺书上商丘**有限公司和原告无关,承诺书是另外加上去的,与原协议不配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上借款方确系被告签字按手印,且借款合同与原告的打款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所提交证据均系被告及其合伙人单方作出,无法证明征得原告同意,切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温**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共计430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8%。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份,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与被告温**之间属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李**要求被告温**偿还欠款4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8%计算,因不超出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借贷系公司行为,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欠款4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7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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