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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216号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童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童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11月26日,刘**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请求市仲裁院裁定我单位郑**童医院及时恢复我的正式工作或让我今后确实享有正式职工的正常待遇(应按照正式职工的全额工资、全额奖金和福利等)进行赔偿,计算方法为(19u0026times;1237u0026times;530030u0026times;12u0026times;3500-240000共计2244300元。)。2013年12月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0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26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要求被申请人郑**童医院及时恢复我的正式工作或让我今后确实享有正式职工的正常待遇【应按照正式职工的全额工资、全额奖金和福利进行赔偿,计算方法为(19u0026times;1237u0026times;530030u0026times;12u0026times;3500-240000共计2244300元)】的申请,因你本人已于2009年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故本委不予受理。2、郑劳人仲调字【2011】0023号仲裁调解书记载内容为:申请人(刘**),被申请人(郑**童医院),案由:恢复工作、工资、社会保险等争议,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8年7月患精神分裂症住院,同年10月治愈出院。被申请人2009年7月未经申请人同意,强行办理病退手续。申请人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工作;2、从2009年7月至今恢复三金保障,即养老、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发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17595.2元及单位平均奖19200元。被申请人未答辩。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达成人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对协议签订之前的问题互不追究,申请人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二、被申请人认可共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从2011年1月起按约月支付,每月支付贰仟圆整。以上协议十年内履行完毕。3、原告刘**起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童医院一案,请求确认被告批准原告病退的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11月4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中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刘**不服,上诉至郑州**民法院,2012年2月27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4、(2014)金民特字第13号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为刘**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正式工作岗位或者赔偿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作待遇2244300元(包括:全额工资、全额奖金、福利等)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精神疾病系在被告处工作所导致的职业病,其次,原告称1997年9月-2009年6月在岗期间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在被上诉人核医学科长期从事放射工作,受到大量有害放射线的长期辐射,由此2005年初开始出现精神疾病(疑似职业病);上诉人自1997年9月进入被上诉人核医学科从事放射工作直至2009年6月被上诉人强行给上诉人办理病退,从未将上诉人调换到其他岗位,一直让上诉人在恶劣环境下工作,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童医院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精神疾病系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所致的职业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核医学科的职业防护措施完善,所开展的诊疗项目以基础检测为主,不会对从业人员造成损害,放射性物质所导致的职业病中并无精神类疾病;上诉人已经依法办理了病退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其要求恢复工作岗位或赔偿不退休可能享有的待遇的诉权根本不可能实现;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刘**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处受到大量有害放射线的长期辐射,由此2005年初出现精神疾病(疑似职业病)及在1997年9月-2009年6月在岗期间被非法剥夺应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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