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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宝**李煤矿平丰矿、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平丰矿(以下简称平丰矿)与被上诉人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宝**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宝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宝**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宝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平丰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丰矿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红诉称:2010年4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1%。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宝丰**院原审依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二原审被告同意于2011年6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审原告王**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诉讼费7800元,由原审被告吴**、平丰矿承担;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王**再审诉求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吴**再审辩称:原审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王**与平丰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是吴**作为平丰矿的负责人期间用在平丰矿日常经营当中,是平丰矿向王**的借款,应由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平丰矿再审辩称:一、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二、退一步讲,即便欠款真实,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平丰矿生产经营。根据原审被告吴**和郭*签订的《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和《平丰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的约定,该欠款应属于吴**的个人债务,应由吴**个人偿还,不应当由平丰矿承担责任。三、吴**无权代表被告平丰矿,其代理行为无效,其行为损害了煤矿的利益。请求:1、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王**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王**的身份。证据2、平丰矿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吴**系平丰矿的负责人。证据3、宝丰县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平丰矿系吴**个人独资控制经营。证据4、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平丰矿向王**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5、转款凭证三张及借条复印件一张(300000元),证明王**向平丰矿交付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证据6、平丰矿对外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平丰矿尚欠王**借款1200000的事实。证据7、(2011)宝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平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平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平丰矿与其他相同债权人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认为(2011)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被告平丰矿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证据8、证人赵*当庭陈述,证明其和王**、吴**是朋友,因平丰矿经营困难,赵*与吴**一起去向王**借钱。

原审被告吴**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四页,证明平丰矿上经营支出费用。2、平丰矿的收据24页复印件,证明吴**的对外借款及收到的预付煤款均已向平丰矿交接,吴**确实将款项用在平丰矿的日常经营。

原审被告平丰矿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26日,吴**将平丰矿55%的股份转让给郭*,郭*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2、《平丰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和郭*约定2010年9月26日之前平丰矿的债务由吴**个人承担。第二组证据:1、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26日之前平丰矿的债务由吴**个人承担的约定已被平顶**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认定合法有效。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7月30日对原平丰矿会计范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平丰矿出纳秦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吴**向本院提交的平丰矿财务收据的真实性及平丰矿当时的生产经营状况。于2015年8月10日对吴**询问笔录一份。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审被告吴**、平丰矿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再审予以采信;证据4,有吴**签字,且加盖平丰矿公章,能够证明平丰矿向王**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再审予以采信;证据5、8相印证,能够证明王**向吴**交付1200000元的事实,再审予以采信。结合对范某某、秦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吴**的询问笔录,原审被告吴**提供的证据2,可以印证案件事实,再审予以采信。原审原告王**提供的证据6,系吴**个人出具,没有加盖平丰矿公章,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证据7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再审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再审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平丰矿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所约定内容系其内部股份份额及债务承担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审不予采信;平丰矿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审不予采信。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平丰矿原负责人为吴**,在吴**个人独资经营平丰矿期间,为平丰矿的生产经营,吴**代表平丰矿多次向原审原告王**借款。王**分别于2009年8月8日、2009年10月31日、2010年4月9日向吴**账户转账共计900000元。2009年12月16日,吴**向王**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苗李煤矿平丰矿吴**2009年12月16日”。2010年4月16日,就上述四笔借款,吴**合计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款人:吴**平丰矿(公章)2010年4月16日”。后因二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查明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平丰矿的负责人变更为郭*。

本院认为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吴**系平丰矿的原负责人,为平丰矿的生产经营,其先后向原审原告王**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向王**出具有借条一张,并加盖平丰矿公章。吴**作为平丰矿的原负责人代表平丰矿向王**借款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王**与平丰矿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经王**催要后,平丰矿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王**要求平丰矿偿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吴**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是其作为平丰矿的负责人期间平丰矿向王**借款,应由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支持。平丰矿认为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系吴**个人债务,应由吴**个人偿还,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平丰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平丰矿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故其辩称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吴**身份未经合法有效证据确认即参与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审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审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平丰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王**提供的借条加盖的平丰矿印章不带编码,和宝丰县**有限公司起诉平丰矿提供的2010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加盖的印章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款平丰矿已入账,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平丰矿欠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即便被上诉人王**所称的欠款成立,也属于与被上诉人吴**的个人债务,与平丰矿无关。本案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平丰矿的生产经营,应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定。王**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款实际用于平丰矿生产经营;吴**提供的《宝丰**平丰矿现金支出账》系事后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原始支出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平丰矿的实际支出情况;吴**提供的《宝丰**平丰矿收据94张》没有加盖平丰矿印章,也没有注明收据的资金来源,不能证明平丰矿收到了王**的120万元借款,也不能对应证明吴**将120万元用于平丰矿生产经营。2.即便本案欠款真实且用于平丰矿的生产经营,平丰矿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吴**与郭*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经营协议》约定,以及双方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平丰矿变更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分配协议》中关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前后平丰矿所产生债务的承担约定,该欠款也应当是吴**的个人债务,与平丰矿无关。吴**与郭*关于2010年9月26日之前平丰矿的债务由吴**个人独自承担的约定,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可。故原审判决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二审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平丰矿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辩称,平丰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吴**独资经营平丰矿期间,平丰矿负责人吴**向王**借款120万元用于平丰矿生产经营的事实有平丰矿向王**出具的加盖有平丰矿印章的借条1张和银行存款转账凭证3张及30万元借条复印件1张,证人赵*证言,宝丰县人民法院对平丰矿出纳及会计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平丰矿向王**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涉案款项系平丰矿债务,应当由平丰矿承担。平丰矿负责人吴**代表平丰矿向王**借款用于平丰矿的生产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王**与平丰矿之间的借款事实已形成,平丰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郭*与吴**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和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平丰矿变更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是郭*与吴**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仅仅及予郭*与吴**之间,其约定严重侵犯了王**合法的债权权益,故上述协议对王**没有约束力,也不能免除平丰矿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平丰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同意王**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根据原审原告王**提供的2009年8月8日、2009年10月31日、2010年4月9日由其账户向吴**账户转款共计9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一张300000元借条复印件,确认2010年4月16日吴**向王**出具的1200000元借条系由上述四笔借款合计所得出的事实,一审再审未对上述转款的性质及期间王**与吴**、平丰矿之间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进行审查,而直接将账户转款认定为借款并进而认定王**与平丰矿之间形成1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清。宝丰县人民法院原审在吴**身份未经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情况下进行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2011)宝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

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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