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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赵**、王**、王**、王**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第六村民组及原审原告刘**、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赵**、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司村六组)及原审原告刘**、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0日,刘**与小司村六组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苹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承包小司村六组的28亩果园,期限从1993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共15年,该合同于1994年12月21日经新郑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刘**等人对果园进行了管理,先后种植了花椒树、杨树、枣树、苜蓿等农作物。2004年3月14日,小司村六组以承包合同已到期为由将该果园分配给了该组的其他村民,该村民组的部分群众将果园周围栽植的花椒树砍伐,后刘**向新郑市林业局报案,新郑市林业局经过调查,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新林)罚款字(2004)第028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小司村六组处以195852元的罚款,同时又作出(新林)罚书字(2004)第029号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小司村六组补种花椒树木3750棵。依据相关规定新郑市林业局委托新郑**证中心对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新价认(200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毁花椒树750棵,价值48963元。2005年1月24日,新郑**证中心又对被毁的另外229棵花椒树作出了新价认字(2005)0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毁的229棵花椒树价值14121元。后刘**先后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被损害树木及农作物的损失,2011年8月8日,刘**与王**作为原告身份,其以小司村六组及该组原组长刘**为被告,以两被告组织群众实施毁坏其财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1993年9月10日刘**与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小司村第六村民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体依法认定,并要求刘**、小司村六组赔偿经济损失199980元。

2012年4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4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与小司村六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刘**与小司村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小司村六组应予赔偿刘**造成的损失63084元,驳回了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原审法院又作出了(2011)新民初字第2448-1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裁定作出后,王**不服,依法向本院提出了上诉。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另查明,王**系刘**之岳父。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9月10日刘**与小司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并非刘**与王**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故王**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王**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王**、赵**、王**、王**、王**亦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对原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其亦不能再次提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裁定:驳回刘**、王**、赵**、王**、王**、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赵**、王**、王**、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1993年9月10日,刘**和小司村六组签订苹果园承包合同。1994年2月26日,王**和刘**签订合伙承包土地协议书。1994年12月26日,刘**与王**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果园转让给王**,后村民组向王**收取承包金并由王**出具收据。村民组向王**收取承包金,应视为对刘**转租行为的同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王**对其承包的树木、农作物及其他财物拥有所有权。王**起诉村民组赔偿损失,符合起诉条件,王**为本案适格原告。王**去世后,其继承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28亩苹果园承包权问题,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48-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与小司村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小司村六组赔偿刘**损失6308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去世后,其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仍请求确认土地承包权归其所有、赔偿损失及刘**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其诉讼请求从实质上否定了(2011)新民初字第2448-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王**、赵**、王**、王**、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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