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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宝**李煤矿平丰矿、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平丰矿(以下简称平丰矿)与被上诉人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宝**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宝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宝**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宝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平丰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丰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10年4月17日,平丰矿因急于给工人发工资,该矿矿长吴**向其借了现金580000元,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平丰矿偿还借款580000元,由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平丰矿、吴**原审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宝**民法院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审被告平丰矿于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陈**借款580000元,原审被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审原告陈**负担;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指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宝**民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陈**再审诉求与原审一致。

吴**再审辩称,该借款是吴**作为平丰矿负责人期间,平丰矿向陈**借的款,应由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

平丰矿再审辩称,一、原审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二、退一步讲,即便借款真实,根据原审被告吴**和郭*签订的《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和《平丰煤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的约定,该借款也属于吴**的个人债务,应由吴**个人偿还,不应当由平丰矿承担责任。三、原审被告吴**无权代表平丰矿,其代理行为无效,其行为损害了平丰矿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陈**负担。

本院查明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平丰矿原负责人为原审被告吴**,在吴**个人独资经营平丰矿期间,吴**代表平丰矿向原审原告陈**借款580000元给平丰矿工人发工资,并于2010年4月17日向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平丰矿借到陈**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00元)。用于平丰矿职工发工资。(还款时间为四个月)平丰矿负责人吴**2010年4月17日”,未加盖平丰矿公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平丰矿的负责人变更为郭*。

本院认为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吴**系平丰矿的原负责人,在其个人独资经营平丰矿期间,其代表平丰矿向陈**借款580000元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平丰矿与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平丰矿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陈**请求平丰矿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平丰矿认为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真实性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系吴**个人债务,应由吴**个人偿还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平丰矿提供的《平丰煤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陈**,故平丰矿辩称理由应予以驳回。原审中吴**身份未经合法有效证据确认即参与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11)宝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陈**借款58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审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平丰矿上诉称,一、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退一步讲,即便借款真实,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借款用于了平丰矿生产经营,因吴**当时尚经营一洗煤厂,借款极可能用于吴**的洗煤厂经营或其个人生活开支。再者,即使借款用于了平丰矿生产经营,但根据吴**和郭*签订的《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和《平丰煤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的约定,该欠款也属于吴**的个人债务,应由吴**个人偿还,不应当由平丰矿承担责任。请求:一、撤销本案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平丰矿不承担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吴**负担。

陈**二审辩称,原审证据足以证实580000元借款属实,吴**作为平丰矿负责人实施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平丰矿应予偿还借款。平丰矿负责人郭*与吴**之间签订的有关转让协议约定对陈**无约束力,不能免除平丰矿的还款责任。本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二审辩称,借款属实,系用于矿上经营和发职工工资,当时的财务开支情况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平丰矿的经营开支,平丰矿应当偿还。本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吴**和郭*签订《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的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协议中约定吴**占平丰矿45%股份,郭*占平丰矿55%股份;签订《平丰煤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的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2010年9月26日以前吴**经营平丰矿期间发生的欠款、借款等债权债务由吴**承担。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是:本案58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以及该借款是否作为平丰矿经营资金使用。本案争议的主要法律性问题是:平丰矿应否承担该笔58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吴**以平丰矿的名义向陈**借款580000元的事实,有书面借条证明,吴**也明确予以认可;该580000元借款作为平丰矿经营资金使用的事实,吴**也明确予以认可,并有平丰矿的内部收据及两名财务、会计人员的证言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同一时期吴**曾入平丰矿财务580000元,还有证人张*(原矿上工人)出庭证明其听吴**说过让陈**借钱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以及证人何*(原矿上工人)出庭证明其见过陈**两次到矿上交钱的事实。上述本案有关证据已基本形成了一个能够相互印证、协调统一、无明显冲突及漏洞的证据证明体系,足以使人确信“吴**代表平丰矿向陈**借款580000元并将该借款作为平丰矿经营资金使用”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丰矿上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平丰矿生产经营,以及借款极可能被吴**用于其洗煤厂经营或其个人生活开支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性问题即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吴**系平丰矿的原负责人,在其经营平丰矿期间,代表平丰矿向陈**借款580000元并作为平丰矿经营资金使用,吴**的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580000元借款发生在吴**转让平丰矿“股份”及平丰矿负责人变更为郭*之前,吴**和郭*签订的《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和《平丰煤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中关于吴**转让平丰矿“股份”之前该矿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在后,该在后产生的约定不能对抗在先债务的债权人即陈**提出的还款请求。故平丰矿认为本案580000元借款属吴**个人债务及依据相关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借款不应由平丰矿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平丰矿的上诉意见及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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