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原审被告宝**李煤矿平丰矿和、贾**与宝**李煤矿平丰矿、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宝**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宝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宝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李煤矿平丰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宝**李煤矿平丰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二审被上诉人贾**及委托代理人谢**,二审被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原告贾**诉称,2009年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贾**向被告预付227万元煤款,二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贾**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元整(2010年系宝**李煤矿平丰矿所结算欠到煤款),吴**,2010.9.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预付煤款2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在宝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于2011年8月21日前返还原告贾**预付煤款227万元,被告吴**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由原告贾**负担。

贾**再审诉讼请求与一审一致,另要求增加逾期货款利息。

宝**李煤矿平丰矿再审辩称:一、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二、退一步讲,即便欠款真实,根据原审被告吴**和郭*签订的《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和《平丰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的约定,该欠款也属于吴**的个人债务,应由吴**个人偿还,不应当由平丰矿承担责任。三、吴**无权代表宝**李煤矿平丰矿,其代理行为无效,其行为损害了煤矿的利益。1、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同时原审原告再审时的诉状和一审诉状不一样,不应支持。

吴**再审辩称:认可原告的诉状事实,但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平丰矿承担。

贾**再审提供证据一: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1页)。证据二:宝丰县**营业执照一份(2页)。证明:1、宝**李煤矿平丰矿的身份;2、债务发生时吴**系宝**李煤矿平丰矿的负责人。证据三:宝丰县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平丰矿吴**经营期间系吴**自己出资控制经营(3页)。证据四: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平丰矿收到贾**预付煤款共计6050000元(4-5页)。证据五:转款凭证5张;证明贾**向平丰矿转款预付煤款6050000元的事实(6-7页)。证据六:贾**在平丰矿拉煤的明细表。证明:贾**在平丰矿拉煤的事实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证明平丰矿尚欠贾**预付煤款2270000元的事实(8-13页)。证据七:贾**拉煤过磅单。证明贾**在平丰矿拉煤的事实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14-66页)。证据八:宝**李煤矿平丰矿销售对账单(系原告拉煤明细)。证明被告宝**李煤矿平丰矿尚欠原告预付煤款2270000的事实(67页)。证据九:平丰矿2010年6月份、7月份、8月份销售报表。证明平丰矿尚欠贾**预付煤款2270000元的事实(68-70页)。证据十:平丰矿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经过贾**与平丰矿进行结算,平丰矿尚欠贾**预付煤款227万元的事实(71页)。证据十一:平丰矿对外欠款明细;证明:平丰矿尚欠贾**预付煤款2270000元的事实(72页)。证据十二:(2011)宝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2011)宝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2011)宝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2011)宝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2011)宝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2011)宝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2011)宝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2015)平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平丰矿其他案件类似的债权人的判决书已经生效。(2011)宝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平丰矿应当承担返还预付煤款的义务。

吴**再审提供证据:1、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四页,证明预付煤款用于平丰矿经营支出费用,2、平丰矿的收据24页复印件。证明吴**的对外借款及收到的预付煤款均已向平丰矿交接。

宝**李煤矿平丰矿再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26日,吴**将平丰矿55%的股份转让给郭*,郭*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2、《平丰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证明:吴**和郭*约定2010年9月26日之前平丰矿的债务由吴**个人承担。第二组证据:1、平顶**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平顶**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4、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吴**和郭*关于2010年9月26日之前平丰矿的债务由吴**个人承担的约定已被平顶**法院审委会的讨论后认定合法有效。

宝丰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黄**、艾**、史**、贾**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平丰矿会计范**、出纳秦新伟调查笔录一份。

吴**对贾**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贾**要求返还预付煤款应由平丰矿负责。

平丰矿对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二仅仅证明营业执照签发时吴**为该矿负责人,证据三仅仅证明出具该情况说明时平丰矿系吴**个人出资经营。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平丰矿印章,收据不能证明系贾**和惠**业的关系,且四张收据均没有加盖平丰矿印章,同时收款收据中一张显示名字为贾**,和原审原告名字不一样,也不能证明该款平丰矿已入帐。证据五三张转款凭证收款人是严某某,并没转到平丰矿的卡上,另外两张转到吴**卡上,不能视为平丰矿收到贾**的转款。证据六看不出证据来源,没有平丰矿印章。证据七过磅单,平丰矿并不了解。证据八看不出证据来源,没有印章,也看不出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九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应提供原件,证据十原告提供复印件,暂不质证,应提供原件。证据十一系吴**个人提供,出具证据时吴**无权代表平丰矿,2011年7月21日负责人变更为郭*,吴**无权出具相关材料。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贾**对吴**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平丰矿对吴**第一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现金日记账是电脑打印,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不能证明证据是当初形成,且只是支出项目,证据没加盖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印章。对第二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收谁的钱看不出来,

贾**对平丰矿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二号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郭*与吴**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两份协议形成时间晚于平丰矿与贾**原煤买卖合同之债形成时间,对贾**没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中的案件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与本案无关联。

吴**对平丰矿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系贾**与平丰矿预付煤款结算返还问题,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其证明方向有误,吴**行为是职务行为,宝丰**平丰矿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

贾**、宝**李煤矿平丰矿、吴**对法院依职权对黄**、艾**、史**、贾**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无异议。贾**、吴**对范**、秦**调查笔录无异议。平丰矿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证实欠款的真实性。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贾**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及本院对黄**、艾**、史**、贾**、范**、秦**调查笔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并经吴**予以认可,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其它证据可作为参考依据。平丰矿虽提出异议,并也相应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推翻贾**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吴**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对黄**、艾**、史**、贾**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宝丰**平丰矿原负责人为吴**,在吴**个人独资经营平丰矿期间,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8日,贾**通过中**银行分五次向吴**、严某某(平丰矿职工)转款605万元,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3日分四次由平丰矿会计、出纳洪平安、范某某、秦某某出具四张共计605万元的预付煤款收到条。贾**提供从2009年12月31日到2010年6月21日共计251张。从平丰矿拉煤的过磅单和平丰矿2010年6、7、8三月的销售报表显示,贾**预付煤款余额为227万元。说明贾**预付煤款后陆续从平丰矿拉原煤的事实。2010年9月27日因合同无法履行,由吴**向贾**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元正(2010年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所结算欠到煤款)吴**2010.9.27”,该款系结算后平丰矿所欠煤款。

另查明,平丰矿原负责人为吴**,2011年7月21日负责人变更为郭*。

本院认为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由平丰矿会计洪平安、范某某、出纳秦某某向贾**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贾**向严某某和吴**在中**银行的转款凭证,能够证实贾**分四次向平丰矿预付煤款605万元的事实。贾**提供的过磅单、平丰矿2010年6、7、8月份销售报表能够证实预付煤款后拉原煤的事实及剩余预付款227万元的事实,由此证实双方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合同双方应为贾**和平丰矿。后因平丰矿无法履行合同,由吴**向贾**出具借条一份,该便条形式为借条,实为平丰矿拖欠的煤款,为合同之债。且原审被告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吴**系职务行为,平丰矿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审原告贾**对平丰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吴**的辩称意见予以驳回。再审时贾**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平丰矿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不能证实用于平丰矿生产经营,吴**与郭*签订有协议,平丰矿不应承担责任。其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其辩称意见应予以驳回。原审吴**身份未经合法有效证据确认即参与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宝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二、宝**李煤矿平丰矿于再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贾**购煤款227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原审被告平丰矿承担。

再审裁判结果

平丰矿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让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平丰矿上诉请求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平丰矿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贾**承担。

贾**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平丰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吴**独资经营平丰矿期间,贾**和平丰矿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平丰矿尚欠贾**预付煤款227万元的事实,有一审中的证据证实。1、平丰矿向贾**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2、贾**在平丰矿拉煤的明细表,3、平丰矿销售对账单。4、2010年平丰矿6、7、8月份的销售报表。5、平丰矿向贾**出具的借条一张。6、秦某某、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贾**与平丰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平丰矿还尚欠贾**预付煤款227万元的事实。三、涉案款项是平丰矿的债务,应由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平丰矿负责人吴**代表平丰矿与贾**就双方之间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买卖合同清算后平丰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四、郭*与吴**签订的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及签订的平丰矿变更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是郭*与吴**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仅及于郭*和吴**之间,上述协议的约定侵犯了贾**合法的债权权益,对贾**没有约束力,也不能免除平丰矿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辩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吴**作为平丰矿当时的负责人其对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平丰矿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与贾**之间的煤炭买卖,是吴**作为负责人之间的一种正常的经济往来,在结算后应对其行为承担欠款赔偿义务,至于吴**与郭*之间的协议仅仅是对平丰矿的一个股份分配,对外不发生效力,与本案没有关系。结合平丰矿的工作人员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认可平丰矿与贾**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吴**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26日吴**与郭*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把平丰矿55%的股份转让给郭*,并约定股权转让前,平丰矿的对外欠款、预付煤款等由吴**负责归还,转让后吴**仍占该矿股份的45%。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贾**分四次向平丰矿预付购煤款605万元,以及贾**从平丰矿购煤后平丰矿尚欠贾**购煤预付款227万元的事实,由平丰矿原会计洪平安、范某某,出纳秦某某向贾**出具的收款收据,贾**向平丰矿严某某、吴**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平丰矿2010年6、7、8月份销售报表和贾**提供的购煤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贾**向平丰矿预付购煤款时,吴**系该矿负责人,虽然其后平丰矿发生了股权变更,负责人也变更为了郭*,但是吴**与郭*所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务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平丰矿仍应对外承担清偿债务、归还预付购煤款等责任。故平丰矿不承担退还贾**购煤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960元,由宝**李煤矿平丰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