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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1时35分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某小区西门北侧路东交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附近,被告人党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正在向郭某某出售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13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少*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党少*系初犯,主动认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小,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举报人郭某某在上网聊天时发现被告人党少鹏推销毒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在公安人员安排下,郭某某和党少鹏联系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2014年8月1日21时35分左右,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某小区西门北侧路东交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附近,党少鹏与郭某某交易时被事先埋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一袋。经鉴定,涉案毒品重9.13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郭某某证实,其在上网时无意中进到了名为“河南猪肉咕噜圣地”的聊天群,后来群里网名为“结局”的人向其推销冰毒,其感觉有可能是真的网络贩毒,其就到派出所举报。民警安排其按照约定跟“结局”联系。2014年8月1日下午其和“结局”通过QQ商定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其10克冰毒,其让“结局”到丰庆路某小区大门向北的交通银行ATM机旁边见面,在交易时卖冰毒的男子被埋伏的民警当场抓获。另有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2.经鉴定,涉案毒品重9.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在案证实。

3.涉案毒品已被扣押并上缴,有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毒品照片及上缴毒品单据在案证实。

4.经郭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党少鹏系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党少鹏、郭某某分别对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党少鹏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公安人员接特情人员举报有人贩毒,遂安排特情人员与贩毒人员联系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晚上21时,公安人员将进行毒品交易的党少鹏当场抓获。

7.被告人党少鹏供述,2014年7月底,其用“结局”网名在网上无意中加入了“河南猪肉咕噜圣地”的QQ聊天群组并认识了一个卖冰毒的男子,之后其就开始在群里发布河南地区出售冰毒的消息。两三天后,网名叫“豆豆”的就和其联系说要10克冰毒并商定好购买价为2000元。后其和网上卖冰毒的男子以每克150元购买了10克冰毒。其和“豆豆”在郑州市丰庆路某小区西门向北的交通银行门口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少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少鹏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2.被告人党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被告人党少鹏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9.13克,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党少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少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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