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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又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张**、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上午10时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阿克陶县布伦乡承包建设中铁**公司城建的桥梁混凝土模板预制工程,原告于2015年3月份受被告雇佣给其打工,工资每天200元。2015年6月2日8点多,原告受指派拆卸工地的平板振动器时,模板突然掉落砸在原告左足上,后原告被送至新疆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住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原告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背伸肌腱断裂;左足背、足底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多天,花费20000多元由被告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还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负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打工,被告的伤不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造成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父母赵**、魏**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原告及子女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子女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各三份,证明:1、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2、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3、原告跟被告干活工资每天180元-200元;4、被告让原告向法院起诉;第三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等;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且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五组: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4599.19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32.5元。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赔偿;对第二组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而原告又不申请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组证据因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暂不予审查。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以被告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阿克陶县布伦乡承包建设中铁**公司承建的桥梁混凝土的预制工程时,原告在2015年3月份受被告雇佣为其打工,于2015年6月2日在该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主张于2015年3月份受被告李**雇佣,在其承包的中铁**公司承建的桥梁混凝土预制工程给其打工,而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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