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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华**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赵**,被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7593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932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31日往来款项征询函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已向公司财务部门核实,欠原告货款175932元不错,但对原告要求本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征询函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去往来款项征询函一份:本公司聘请的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南分所。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175932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原告郑州华**有限公司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7593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征询函为证,且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认可的询证函,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有限公司欠款17593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9元,由被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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