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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牛福民、原审被告陈**、新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牛**、原审被告陈**、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牛**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九十万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赵**、陈**,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建**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陈**、建兴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牛福民现金伍拾万元正(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第二张内容为“今借到牛福民现金贰拾万元正(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8日,第三张内容为“今借到牛福民的现金贰拾万元正(整)”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三张借条上被告陈**、陈**签名,被告建兴公司加盖了其行政印章,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时,双方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提出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该院认为,从借条的表现形式看,借条的落款处并未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之类的内容,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陈**将自己的名字签在了借款人的后面,三张借条的模式均一样,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陈**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陈**的该辩论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通过银行转款已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的辩称意见,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被告支付购料款与本案无关,且法院在主持双方调解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要求持反对意见,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借款90万元较为真实可信,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陈**、新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牛福民借款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陈**、陈**均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陈**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陈**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有三份,上面写有陈**、陈**的名字,并加盖有建兴公司的公章。2、陈**是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被上诉人称陈**借款的理由是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因此陈**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陈**个人的借款行为,陈**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对本案所涉债务没有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以“借条上没有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样及陈**的名字在借款人后面”而认定陈**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90万元借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调解时上诉人自认的证据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本案所涉69万元还款问题,上诉人认为69万元还款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69万元系支付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一、上诉人陈**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虽然是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三张借条中,陈**全都是以自然人身份将自己的名字签在借款人后面,而没有写明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陈**、陈**和建兴公司偿还答辩人借款金额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建兴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牛**提交郑州正和建材**公司证明和销售统计表各一份及2015年销售明细15份,拟证明牛**收到的陈**一方的28万余元系牛**垫付给郑州正和建材**公司的陈**一方购灰渣款。上诉人陈**质证称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该公司的证明有异议,陈**一方从郑州正和建材**公司购买的灰渣款均已结算完,牛**只是一般的业务员,不是财务人员,灰渣款不可能交给业务员,陈**一方每次都是找会计结账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陈**、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牛福民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牛福民已向陈**、陈**、建兴公司支付借款共计90万元,有借条三份为证,陈**、陈**、建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还款义务。上诉人陈**上诉称,其已向牛福民偿还69万余元借款。因其中40万余元收款人并非牛福民,另28万余元牛福民称系陈**一方支付其垫付的购料款。陈**称按牛福民口头通知将40万余元转账王**系还本案借款,其有向案外公司购料的事实,但已付足货款。鉴于双方对该69万余元的性质认识有分歧,双方举证均不充分,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上诉人陈**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陈**虽为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签字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陈**的订立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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