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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管*甲、管*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与被告管*甲、管*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告管*甲、管*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原告在本村东头,种植玉米、南瓜等作物共计3.5亩,当玉米长到60公分时,被告往上述地方放水,将原告种植的玉米等全部淹死,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并且影响下季小麦种植,同时被告还在原告的地里栽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故意放水淹死原告玉米等农作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来年无法耕种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也没有往原告种植玉米、南瓜等作物的地里放水,放水人是村支书徐某某。原告种植玉米、南瓜等农作物的地,是原告强行霸占村委的集体土地,村委支书在村喇叭上公开发包该土地,其他村民想承包,原告霸占了该土地不退换,还不缴纳承包费,后经司法所所长郭某某、包村干部夏某某、党支部书记徐某某正式通知原告,让其将小麦收完后将土地退还给村委不得再强行耕种秋庄稼,原告当时也同意不再耕种,可原告出尔反尔又强行在该土地上种上庄稼,经村委多次劝阻原告不听,拒绝退还土地。因夏季防火工作的需要,村委决定往该坑地里放水、储水用于防火。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村支书徐某某就往地里放水。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录像视频光盘一份;2、管*丙证明复印件一份;3、管*丙和管*丁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管*丙和管*丁将位于徐*大坑的土地交由原告代为耕种,原告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原告耕种了3.5亩的农作物后,在原告的农作物长到60公分时,两被告故意在其弟的土地上挖坑,不顾原告的权益,在明知其行为危害到原告的耕种时而置之不理,导致原告的农作物全部淹死,致使当季农作物颗粒无收,也影响了下季农作物的耕种。现在,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在原告已经耕种的农作物上种植树木,此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1显示的是被告在埋排水管子,被告挖沟的地是被告自己的地,当时各家各户都在埋管子,政府、村委会也让被告埋管子;第二组证据3不合法,坑塘的地归集体所有,是村委的地,没有分到个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提出的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在其村东头的坑洼地里种植了农作物,二被告挖沟埋排水管往坑洼地排水。原告以其种植的农作物被淹死、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可以看出,原告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地势低洼,且附近也有流水桥,在下雨天气很容易存水,原告在该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存在农作物被淹的风险。被告挖沟埋排水管往低洼处排水的行为与原告种植的农作物被淹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耕种土地的权属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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