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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富**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铭水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富**司偿还所欠货款共计3879120.14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207200元,共计508632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司负担。诉讼中,铭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货款本金4854265元、违约金从2011年4月11日计至2013年2月25日为2698900元,共计755316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司委托代理人姜*,铭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富**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郑州**新港大道和空港二路交叉口。承包的范围为标准化厂房的土建(含桩基)、装饰装修、门窗、水、电(含弱电)的采购等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合同价款暂定7600万元。陈**作为富**司的委托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

2011年2月25日,富**司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陈**与铭**司签订《钢筋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铭**司按富**司的要求供应安钢、邯钢、济钢生产厂家生产的钢筋,所供钢材的型号按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的图纸设计,供应数量以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图纸设计的实际数量为准。约定的供货时间为需供货时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提前5天通知铭**司,铭**司必须根据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要求的数量、规格及时运至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指定的堆放场地。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约定的质量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铭**司必须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郑州港区。验收的方式为铭**司的钢材到达现场后,由双方指定的验收人员现场计量及验收。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向铭**司订购的每批钢材供货价格依据是以“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公布的郑州市钢材市场价格为基价,在价格上每三十个工作日每吨加140元为确定定价。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按铭**司供给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的钢材,自第一批材料进场,够600吨为一个结款周期,铭**司送够600吨钢材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应在当日付清铭**司全部货款,结算以确定定价的价格为准。若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不能及时付清货款,所欠的部分货款在确定定价基础上再另加4元/吨/天。还约定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应在楼盘封顶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付清,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应以钢材实际进场时间所欠的部分货款在确定定价基础上再另加4元/吨/天计算付给铭**司。陈**作为富**司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的代表在《钢筋供需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铭水公司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3日向富**司供货985.27吨,总货款为4854269.06元。铭水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3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每吨日违约金4元计算,共应支付违约金2698900元。富**司于庭审中认可已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郑州越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富**司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的立案决定书(鹤公六刑立字(2012)0145号)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富**司申请追加郑州越发包装材**及陈**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为:铭水公司起诉的依据为越发项目施工过程中,陈**使用富**司项目部名义的印章与铭水公司签订的《钢筋供销合同》。依据事实,该印章是陈**未经富**司允许、擅自私刻,鹤壁市公安局认为陈**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经对其作出刑事立案决定。并且,越发项目部自始自终由陈**实际施工,富**司未参与建设。因此,陈**及郑州越发包装材**对查清本案事实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以依法确认《钢筋供销合同》的效力,明确铭水公司供货数量和价款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富**司以鹤壁市公安局已对陈**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鹤壁市公安局或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越发包装**公司与富**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陈**系富**司越发包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此,陈**为建设该项目与铭**司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铭**司与富**司签订的《钢筋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铭**司向富**司供应钢筋,富**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铭**司要求富**司支付所欠货款48542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铭**司催要,富**司拖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富**司应以所欠货款4854265元为基础,按合同约定向铭**司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故铭**司请求富**司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违约金2698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富**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且已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郑州越发包装**公司另案主张权利,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陈**系富**司越发包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富**司辩称其没有与铭**司签订也未授权陈**签订《钢筋供需合同》、也没有收到过铭**司提供的钢筋,该辩称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故富**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富**司与越**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陈**系代表富**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无需再追加郑州越发包装**公司与陈**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对富**司申请追加郑州越发包装**公司与陈**参加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公安机关只是对陈**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未经相关司法机关的最终认定,因此,本案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河南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4854265元;2、河南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违约金2698900元(2013年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富**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富**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追加陈**及郑州**限公司为被告。富**司与铭**司没有签订《钢筋供需合同》,也没有接收过铭**司提供的钢材,铭**司起诉依据的所有证据都是陈**出具的,富**司无法确认和认可,因此,追加陈**和郑州**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在原审中,富**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应当追加陈**和郑州**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没有准许该请求,也没有查明该部分事实。2、陈**私刻公章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富**司承担。富**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富**司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施工,陈**的行为是在富**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富**司公章使用,陈**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个人承担,而不应当有富**司承担。3、本案应中止审理。陈**合同诈骗一案公安部门已经刑事立案,尚未审理终结,而刑事案件的结果对于本案的审理影响重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待陈**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对本案审理。4、铭**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加价款过高,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铭**司答辩称:1、富**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是富**司越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陈**与铭**司签订的《钢筋供需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富**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没有必要追加陈**和郑州**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2、公安机关对陈**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未经相关司法机关的最终确认,不具备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的情形。3、对于违约金和加价款,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富**司的上诉以及铭水公司的答辩,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与铭水公司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是否漏列了当事人;2、铭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经双方对帐,双方认可铭水公司向富**司供货的总货款为:4828851.14元。2、富**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作为原告已经在原审法院起诉郑州越**限公司,要求郑州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陈**为该案的第三人,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3、2011年1月20日,郑州越**限公司与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司承建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工程内容为标准化厂房的土建(含桩基)、装饰装修、门窗、水、电(含弱电)的采购等施工、安装、调试、验收;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合同价款暂定7600万元等。该合同的承包方一栏内加盖有河南富**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陈**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说理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陈**与铭**司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是否漏列了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富**司对《钢筋供销合同》上富**司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认为是陈**私刻的公章,但从郑州越发包装**公司与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富**司作为原告已经起诉郑州越发包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分析,可以认定,该工程为富**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陈**系富**司越发包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陈**以富**司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名义与铭**司签订《钢筋供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富**司的职务行为,并非陈**个人行为。《钢筋供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富**司与铭**司,本案的被告应为富**司,而非陈**。富**司要求追加陈**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富**司承包了郑州越发包装**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其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富**司与铭**司之间的钢筋购销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郑州越发包装**公司亦非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州越发包装**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因此富**司要求追加越**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富**司主张富**司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印章系陈**个人私刻的公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虽然作出了鹤公六刑立字(2012)014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该合同诈骗一案是否与本案有关,富**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不应中止审理。富**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富**司应否偿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铭**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违约金应如何调整问题。本院认为:陈**以富**司越发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名义与铭**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适当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铭**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富**司提供钢材,但富**司没有按约支付钢材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铭**司偿付钢材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又因双方在《钢筋供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富**司在二审期间已明确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目前融资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更为适当,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铭**司因富**司逾期付款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二审中双方已经确认铭**司供货款为4828851.14元,故富**司应支付铭**司钢材货款4828851.1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富**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铭**司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铭水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其要求的2698900元是2011年4月11日计至2013年2月25日的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并未主张,而原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则是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超出了铭水公司的诉请。富**司对违约金的止算时间并没有提起上诉。二审中,本院对违约金起止时间应如何计算,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富**司表示应按铭水公司起诉时的主张计算。铭水公司表示,因不知本案审理何时完结,违约金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所以违约金仅主张到原审开庭之日,但富**司对之后的违约金仍应支付,原审判决已经支持,富**司没有上诉,二审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审中铭水公司没有对2013年2月25日后的违约金明确主张,但二审中铭水公司已经说明理由,并未放弃该权利,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已经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富**司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抗辩的情况下,处理结果正确。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货款数额的核对,以及富**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2)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4828851.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4828851.14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04/元,由河南富**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4元,由河南富**责任公司负担45000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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