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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陈**、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陈**、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富**司、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后王**又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陈**、刘**向王**支付拖欠的货款752260元及至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富**司、郑州**限公司、陈**、刘**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做出(2015)新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河南富**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侯**于2016年3月2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发包人越**司就其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与承**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标准化厂房的土建(含桩基)、装修装饰、门窗、水、电(含弱电)的采购等施工、安装、调试、验收;1#、2#标准化厂房2011年7月29日竣工,配套用房8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7600万元;交工验收合格9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未达到95%的部分在交工验收合格120个工作日后开始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余5%为保修金/质保金,两年期满后付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向第三者进行分包等内容。在该合同上有发包人、承包人加盖各自合同专用公章,还有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承包人的委托代表人陈**的签名。2011年2月18日,越**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将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地下室的防水工程交由王**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3月25日,王**施工完毕。2011年9月25日,刘**向王**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防水工程款752260元,越发项目部刘**”。

2012年9月27日,富**司以越**司为被告、河南建**限公司、陈**等为第三人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称将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分包给河南建**限公司及陈**开展施工建设,并请求判令越**司支付工程款4300万元、赔偿损失200万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李**诉陈**、刘**、何**、富**司、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后,其中查明刘**跟随陈**干活,负责材料采购和部分小工程的结算。该院遂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支付李**工程款329000元,富**司对陈**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富**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5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富**司将越**司工程项目分包陈**时,陈**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承包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地下室防水工程时,王**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3、2011年3月22日,王**以借支方式从陈**处领取防水工程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其不清楚刘**在出具《欠条》时是否已将该款项扣除。陈**认为该借支款项应从《欠条》中扣除,刘**陈述其向王**出具《欠条》时未扣除该借支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王**提交的《欠条》及陈**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将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进行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王**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刘**跟随陈**干活,其受陈**指派对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该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陈**承担;相应地,王**要求刘**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对此不予支持。2011年3月22日,王**以借支方式从陈**处领取防水工程款60000元,但其不清楚刘**在出具《欠条》时是否已将该款项扣除;陈**、刘**均认为该借支款项应从《欠条》中扣除。因王**出具的《借条》上面没有刘**签名,刘**在出具《欠条》时,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告知刘**已从陈**处领取工程款60000元,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该借支款项应从《欠条》中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扣除已付工程款60000元,王**请求陈**支付剩余工程款69226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王**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富**司承包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陈**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属于违法分包人,应当对陈**欠付王**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相应地,富**司关于驳回王**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王**撤回对越**司的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此,陈**、富**司要求追加越**司为本案被告,该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工程款692260元;二、河南富**责任公司对陈**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富**司对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富**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将工程分包给王**;原判决认为富**司将越**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陈**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发包方为越**司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和民事判决书,越**司拖欠富**司大量工程款,应当追加越**司为该案被告,并由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对富**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1年2月,王**进入位于郑州航空港区空港二路与新港**越发公司一号、二号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现场,负责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同年3月25日,王**如约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但工程款却被拖欠,陈**、刘*华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富**司将从越**司处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陈**,陈**又将从富**司处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王**,富**司与陈**均应对王**完成的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富**司上诉称与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对王**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方越**司拖欠富**司工程款的问题,已在另案中解决,与富**司支付王**工程款无冲突,可分别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上诉人河**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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