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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与韩**、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柏路支行)与被告韩**、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王**为共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借款人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7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王**将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王**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77322.06元,积欠利息20063.66元。现借款人王**已死亡,韩**与借款人王**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与王**系王**之子女,应在继承借款人王**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有权要求被告王**、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归还原告贷款余额377322.06元、积欠利息20063.66(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及2014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韩**承担本案律师费22269元;(以上数额合计419654.72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王**在继承债务人王**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王**名下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王**、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工**路支行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向工**路支行借款57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公式为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轩大龙的账户,账号为工行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王某某,工行622202XXXXXXXXXX;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偿还到期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借款人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郑**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某某和其妻子韩**均作出了同意抵押的声明,抵押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3年7月26日,原告工**路支行向借款人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划款5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执行利率为年8.4%。

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但截至到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王某某尚欠贷款余额377322.06元,积欠利息20063.6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委托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产生律师费22269元。

被告韩**与借款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死亡,继承人为韩**和子**、女王海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及冀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王某某提供57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期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到期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未还利息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77322.06元、积欠利息20063.66元,借款人王某某应当予以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年8.4%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22269元,借款人王某某应予以支付。因王某某已经死亡,被告韩**作为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王**、王**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套房产享有抵押权。王某某死亡后,房屋系遗产,由韩**、王**、王**共有,但并不影响原告抵押权的行使。被告韩**、王**、王**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对王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承担的返还借款本金377322.06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包括:1、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0063.66元;2、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8.4%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对王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承担的律师费22269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王**、王**在继承借款人王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对位于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西区XX号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郑**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韩**、王**、王**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州桐柏路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被告韩**、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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