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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上街支行”)诉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上街支行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周**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上街]支行(2009)年(0109)号,贷款金额13.8万元,期限10年,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间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外,被告周**将其购买的位于上街区新安东路69号院15幢3602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上街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2009年2月13日,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人周**连续15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我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用等各项费用。我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贷款余额63408.56元及积欠利息230.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及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所支付的本案律师费5205元(以上数额合计68613.56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周**名下位于上街区新安东路69号院15幢3602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工商银行上街支行虽提交有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申请本院核实周**身份信息,且根据周**的身份信息情况无法查找到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因原告工商银行上街支行虽提供有被告的身份信息,但无法查找到被告,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工商银行上街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的起诉。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已预交诉讼费151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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