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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郑**、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恒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郑**为其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个月,月息38‰。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郑**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实际借款为381400元,我已经按月息38‰清偿部分利息,超过月息2分部分应计算为本金。

被告郑**辩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李**作为甲方(贷款方),被告郑**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郑**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率月息38‰,被告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李**、被告郑**、郑**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转款381400元。到期后被告郑**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李**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实际为381400元,应按借款381400元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郑**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月息3分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或冲减相应的利息。根据约定利息和借款本金4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郑**已偿还利息为188479.92元,按月息3分和本金381400元计算为141880.8元,超出部分为46599.12元。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郑**的担保责任不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81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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