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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朱*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朱*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0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份,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一矿点老板王*(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在该矿上作业的被告人张**、朱**(二人均系王*雇佣的工人)在明知王*运送的是炸药、雷管的情况下,将此爆炸物储存于两人的暂住点房屋内,并用此爆炸物在矿点实施爆破。经称重,淅川县公安局在张**、朱**两人作业的矿点与暂住点共扣押炸药六十九公斤。另扣押雷管五十五枚、雷管脚线二十三根。后淅川县公安局将扣押物品送检,经河南**破协会鉴定,送检物品为硝铵类炸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朱*建供述,并有证人柴**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朱*建二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张**、朱*建作为矿点老板王*雇佣的工人,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在王*的指使、安排下进行的,三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朱*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朱*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朱*建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炸药六十九公斤、雷管五十五枚以及雷管脚线二**等物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上诉的主要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懂法,只是一个打工的,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原审被告人张**二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朱*建不懂法,只是一个打工的,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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