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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本诉被告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本诉被告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3)黄**初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4年8月15日在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7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给原告开车(涉案车辆鲁BN7528号),口头约定按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直到12月8日原被告因被告偷油产生纠纷,后被告无故将原告的鲁BN7528号车开走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车辆无果,期间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946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鲁BN7528号车立即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9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和被告因偷油产生纠纷,纯属编造,根本没有什么偷油纠纷,原告称被告无故将鲁BN7528号报废车开走不属实,因为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并认可欠被告劳动报酬26000元,被告从青岛把鲁BN7528号报废车运回宁陵,共支出人民币4000元,被告应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26000元,然后被告才返还原告鲁BN7528号报废车,故原告的营运损失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审理焦点:被告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此无异议和补充。被告对此无异议,补充认为劳动报酬与本案有关,应予审理。

围绕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青岛**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鲁BN752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V0296挂车归王**所有。证据3青岛**限公司营运清单五份、郭**驾驶鲁BN7528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油清单及郭**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BN75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2年12月8日前系正在营运的车辆,并且是郭**驾驶的。证据4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发票一张,证明的鲁BN752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V0296挂车在2012年到2014年5月1日期间的营运净收益的价值94600元,王**直接损失94600元,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

被告质辩意见为:对第一份无异议,行驶证是假的,该车的真正手续在我运回来时,已经是报废车。该车系非法营运。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系报废车,不存在营运损失。评估费与我方无关。注册登记信息无异议。对清单无异议。加油清单及被告的工资结算清单,是单方证据,不真实。对郭**的驾驶证不在质证。

对此,原告质辩意见为:被告所述均是虚假的,从我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强行报废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2012年12月28日时,是在正常营运时车辆,非报废车辆。评估报告及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被告的劳动报酬问题,被告的意见为:原告应支付我方的劳务报酬,应予审理。原告的诉请及我方的诉请均是金钱给付,应予抵消。提交2014年3月26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述目的。

原告的质辩意见为:该证言形式不合法,被告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才信。

根据双方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书面证言一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才信。

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7月19日至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开车(涉案车辆鲁BN7528号)。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被告于1012年12月8日将原告的鲁BN7528号主车及鲁V0296挂车开走,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期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赔偿营运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鲁BN7528、鲁U0296挂车辆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1日营运净收益的价值评估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90号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九万肆仟陆**(¥94600.00元)(保留百位)”,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者法定程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鲁BN7528、鲁U0296挂车辆开走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负有返还车辆、赔偿营运损失的义务。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奋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本鲁BN7528、鲁U0296挂车辆,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1日的营运损失946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7600元。

诉讼费216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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