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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永法、胡**与被告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永法、胡**与被告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法、胡**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9时21分许,高**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桥南侧路段时,遇高**驾驶苏EG7775重型普通货车靠平北路西侧停车,高**驾车向左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左侧同向行使的缪**驾驶的苏EG26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高**、徐**跌倒并被重型货车碾压,造成高**、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缪**、高**、高**承担同等责任,徐**不承担责任。事故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张家港支公司、高**、朱**共赔偿徐**、高永法、胡**、徐**四人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7906.38元,但被告徐**仅给原告150000元,还不足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在处理完高**丧事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被告将高**死亡得到的赔偿款付给原告15万元,被告与原告应得到得剩余款全部放弃,由高**的儿子徐**一人继承。被告已于当日将15万元汇入原告的账户,该赠与协议已履行完毕。2、高**的赔偿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徐**、徐**共五人分割。3、高**在事故中应承担24%的责任,徐**不承担责任。4、原告放弃的只是6万元,并不是所诉的2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高永法、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徐**、高永法、胡**、徐**四人因高**死亡共应该得到死亡赔偿金(包括高永法、胡**生活费155955.47元)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7906.38元;

3、江苏**人民法院锦丰人民法庭情况说明一份,江苏**人民法院划款通知单六份,证明徐**已经从法院领到因高**死亡的各项赔偿款747906.38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不应该支付二原告任何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包括被告交的60000元的查封汽车及房产的保全费用,还包括徐**的赔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徐**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被告徐**付给二原告150000元后,二原告放弃高**赔偿款,由徐**继承。证明被告不应该返还二原告任何费用,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款已于当天付清。二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原告高永法为了让被告徐**为高**索赔签订了多张空白纸,原告对协议内容不知情,该证据违反了高永法的真实意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协议签订的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花费清单1张、票据10张,计款227438元,证明被告为高**死亡及诉讼所花的各项费用。原告异议认为,对2张邮政物流票据2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诉讼费、保全费在原判决中已经支持,不是被告所花;对殡葬费用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对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进行了2次诉讼,愿意对本案诉讼中的代理费按相应的比例进行支付;其他的本案原告没有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花费清单为被告所写流水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票据10张是被告为高**事故诉讼及丧葬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的妻子高**是二原告的女儿。2014年5月16日19时21分许,高**驾驶两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其女儿徐**)沿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桥南侧路段时,遇高**驾驶苏EG7775重型普通货车靠平北路西侧停车,高**驾车向左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左侧同向行使的缪**驾驶的苏EG266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高**、徐**跌倒并被该重型钢结构货车碾压,造成高**、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缪**、高**、高**承担同等责任,徐**不承担责任。经被告及原告起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徐**、高永法、胡**、徐**因高**于交通试过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赔偿55250元,由中国太平洋**张家港支公司赔偿346582.87元,由高**赔偿323703.19元,由朱**赔偿32370.32元;高**、朱**互负连带责任。至2014年年底被告徐**共收到案件执行款747906.38元。

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徐**以及徐**的儿子徐**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在事故中除去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总损失的24%的责任(包含对徐**赔偿的24%),高**死亡的赔偿金额为579250.5元,徐**、徐**支付给高永法、胡永芝高**赔偿款15万元(包括生活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剩余金额由徐**一人继承。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徐**向二原告汇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0日二原告高永法、胡**与被告徐**以及被告的儿子徐**四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在协议中,二原告已明确表示接到被告支付的15万元后,放弃剩余部分,由徐**的儿子徐**一人继承,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原告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000元与上述协议相悖,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永法、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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